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熊梦听,男,1968年11月11日生。 原告:胡云伟,男,1980年2月22日生。 原告:熊壮习,男,1975年9月22日生。 原告:李全胜,男,1979年9月4日生。 原告:熊如宾,男,1968年8月26日生。 原告:李海明,男,1980年12月12日生。 原告:李书民,男,1968年3月9日生。 原告:熊振雷,男,1980年3月16日生。 原告:熊小雷,男,1982年3月8日生。 原告:王普伟,男,1982年2月15日生。 原告:熊向阳,男,1983年11月28日生。 原告:李辉锋,男,1976年7月21日生。 原告:胡宏卿,男,1968年11月14日生。 原告:梁来彬,男,1959年12月6日生。 原告:张世阳,男,1968年6月1日生。 原告:曹冠良,男,1978年9月29日生。 原告:梁义卫,男,1971年5月10日生。 原告:李少光,男,1962年7月30日生。 原告:胡宁谦,男,1978年11月10日生。 原告:梁明涛,男,1966年9月2日生。 二十原告诉讼代表人:熊梦听、胡云伟,基本情况同上。 二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杏伟,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胜军,男,1979年3月15日生。 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与被告高胜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高胜军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高胜军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的诉讼代表人熊梦听、胡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胜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诉称:2011年3月份,众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金桥制梁厂干绑扎钢筋活,从三月份干到七月份,工资当时没有结算众人就回家了。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始终推脱,从2011年底至2012年3月始终与被告联系不上,后来在洛阳龙门找到被告,被告亲自向原告熊梦听书写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在同年3月21日前支付4万元,剩余4万元在同年4月21日前付清,最终被告至今仍没有向众原告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胜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干绑扎钢筋的活,经被告高胜军介绍到被告高胜军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当时约定小包干,每片梁的工钱为8400元,从2011年3月干到2011年6月,由于梁厂出现问题及家中农忙,众原告从齐齐哈尔市回来,被告高胜军以工钱没有结出来为由没有给众原告结算工钱。2012年3月原告熊梦听在洛阳龙门某工地找到被告高胜军,高胜军于2012年3月19日向众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熊孟听胡运伟等二十人2011年东北梁场3月至7月份工资捌万圆高胜军2012年3月19日”,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3月21日前还4万元余4万元四月21日前还清高胜军”。之后,被告高胜军一直没有还款,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经被告高胜军介绍到被告高胜军承包的工地干绑扎钢筋活,被告高胜军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高胜军以工钱未结出为由拖欠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的工资,后被告高胜军向原告熊梦听等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高胜军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支付工资,而被告高胜军至今仍未向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支付拖欠的工钱,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要求被告高胜军支付拖欠工资8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做出约定,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之间对8万元工资款如何分配,庭审中原告声明无需法院处理,系原告熊梦听等二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熊梦听、原告胡云伟等二十人工资款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梦听、原告胡云伟等二十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高胜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