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王帅飞,男,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东鑫泰大厦9楼。 被告:祁向锋,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帅飞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祁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帅飞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了立案决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以在交警队与被告祁向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对被告祁向锋的撤诉,本院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其对被告祁向锋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帅飞、委托代理人丁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飞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祁向锋驾驶豫CUF189号小轿车,沿大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450米(九川国际城门口)处时,与沿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帅飞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祁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因被告祁向锋驾驶的豫CUF189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8583.52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祁向锋驾驶豫CUF189号小轿车,沿大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450米(九川国际城门口)处时,与沿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帅飞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祁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71.52元。原告在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94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单方委托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自行车定损为2140元。被告祁向锋驾驶的豫CUF189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1份、车损估价鉴定1份、照片、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帅飞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上,医疗费为971.52元,误工费为3494元÷30天×6天=698.8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6天=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1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数额与事故的严重性存在偏差,数额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从原告提交的车辆照片来看,电动车受损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数额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帅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3317.72元。 二、驳回原告王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帅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