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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张矿、赵俊利、夏维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大安铁路货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485043-9. 法定代表人:鞠丰合,身份证号码411325198502268216,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大安铁路货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485043-9.
法定代表人:鞠丰合,身份证号码411325198502268216,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得敏,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张矿,男,1972年9月10日。
被告:赵俊利,女,1979年3月25日生。
被告:夏维英,男,1955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丰发祥公司)与被告张矿、赵俊利、夏维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夏维英送达了应诉手续。经本院与被告张矿电话联系,其表示与被告赵俊利一起均在外地无法到庭,本院按其提供的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安集区杨围村5队)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张矿、赵俊利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手续,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为由退回邮件,后被告张矿电话无法接通,失去联系。2014年4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张矿、赵俊利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延伟作为审判长、审判员夏墨潭作为案件承办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刘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魏得敏,被告夏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矿、赵俊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丰发祥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矿、夏维英就煤炭的采购、销售事宜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流动资金,被告组织货源、运输等,向汝阳名源陶瓷等单位销售生产用煤,并约定利润双方对半分成。然而被告方竟然违背约定,不但不与原告结算经营期间的利润分成,被告张矿竟将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7万元长期挪用。经查帐发现大部分货款直接打入了被告赵俊利的银行账户。经过对账,被告张矿、赵俊利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到原告处处理结清煤款事宜,甚至承诺如三日内不到视为欠原告10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张矿、赵俊利拒不与原告照面。为了维权,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矿归还挪用原告货款27万元,返还原告应得收益258293.5元,合计528293.5元,被告赵俊利、夏维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张矿、赵俊利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夏维英辩称:一、从2012年5月24日原告洛阳丰发祥公司和夏维英、张矿所签订的《煤炭经营合作协议》来看,洛阳丰发祥公司、夏维英、张矿是三个独立而平等的法律主体,协议中没有约定张矿给丰发祥公司造成的损失,夏维英应负连带责任的意向条款,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对张矿给丰发祥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夏维英负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煤炭经营合作协议》及实际执行来看,2012年9月份之前货款的结算一直是由原告丰发祥公司负责结算的,之后由于原告的管理不善造成被告张矿、赵俊利趁机挪用货款,夏维英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对此原告是应当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张矿如何将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7万元长期挪用,夏维英并不知情,也没有一点关系,如何承担连带责任。三、2013年8月27日原告丰发祥公司和夏维英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丰发祥公司还欠被告夏维英78706元,原告丰发祥公司对张矿、赵俊利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让夏维英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四、被告张矿于2013年8月16日给原告丰发祥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从保证书内容上看,其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特别是原告丰发祥公司的货款27万元,也说明正是由于原告丰发祥公司对经营煤炭合伙生意的流动资金管理不善,使大量资金流入被告赵俊利的银行账户被挪用不归,造成夏维英应分的利润款78706元至今未付,本案中我也是受害者,综上,被告张矿、赵俊利的欠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丰发祥公司与被告张矿、夏维英签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乙方:夏维英、张矿。双方就共同经营三八块、电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公司名称,办公地点及经营场所(无偿)。2.甲方负责项目考核、审批的经营主权,并负责投资经营的流动资金,不算利息。第一期合作以强盛公司(三八块约500吨-6000吨数量)流动资金。3.甲方负责强盛公司的结款、付运费等财务做账日清月结工作。4.按强盛双方约定的条约进行,接收煤卸货跟踪磅单、进仓单跟踪手续。乙方责任:1.采购、发货的跟踪,市场调查开发客户的销售等跟踪工作。2.乙方负责质量问题,(因质量差距大造成拒收由乙方承担)。3.负责付伍万元给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作为股份保证金。4.资金回笼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双方约定:股份分成,利润双方各按比例50%利润分成(其中张矿、夏维英各25%)。采购费用,出差汽车油耗、过路费等住宿费用按实际报支。本此经营过程中减掉成本后如有亏损部分由乙方承担。如有其它销售业务,双方再行签约。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丰发祥公司与被告张矿、夏维英均按协议履行,由被告张矿、夏维英负责联系煤的采购、发货,原告丰发祥公司负责投资购煤及第一期销售对象汝阳强盛陶瓷有限公司煤款的结算回收,后双方扩大采购规模及销售对象,除汝阳强盛陶瓷有限公司外,又增加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汝阳名原陶瓷有限公司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等,虽未另行重新签订协议,但仍按上述协议履行。截止到2012年8月底前,投资买煤及结算回收煤款一直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进行,原告共投资2314824元,收回煤款2393180元,盈余78356元。2012年9月1日后,投资买煤及结算回收煤款逐渐变为部分仍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进行,部分通过被告张矿指定的赵俊利账户进行(注:通过赵俊利账户的款项,由赵俊利结算煤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经核算原告共投资11401292.5元(陶瓷厂投资款3396900.5元+焦化厂投资款8004392元),收回煤款11022861.03元(陶瓷厂销售款3192369元+焦化厂销售款7830492.0.3元),还有通过赵俊利结算的煤款378431.47元未收回(后经向各销售企业核实,该款已汇入赵俊利账户)。扣除之前的盈余款78356元及被告夏维英、张矿押在原告处的股份保证金30000元(按协议为50000元,后夏维英取走20000元),未收回投资本金为270075.47元。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公司代表魏得敏与被告夏维英经初步决算,利润为566587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洛阳丰发祥公司代表张强、魏得敏与被告夏维英、张矿、赵俊利一起算账,经双方协商被告不再扣除支出的采购费用,如出差汽车油耗、过路费等住宿费用,而原告不再扣除其投资款利息,利润估算为51万多、后因利润具体分配问题未谈妥,原、被告间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张矿、赵俊利退还投资本金及利润,同日被告张矿、赵俊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矿保证于3日内到丰发祥公司处理结算煤款事宜,如3日内不来视为欠丰发祥公司壹佰万元。(2013.8.16--2013.8.20)保证人:张矿、赵俊利。之后被告张矿、赵俊利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煤款。2013年8月27日原告公司代表魏得敏与被告夏维英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乙方夏维英。一、关于2013年8月16日下午算账双方同意按不报销费用,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也不报利息等相关费用。即利润为514827/2/2=128706(乙方分摊)。二、乙方于2012年5月31日付给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五万元押金(有条子)后本人又借走贰万元,实为叁万元。三、乙方从张矿处支取捌万元(应扣除)。四、乙方本人应得柒万捌仟柒佰元整(128706+30000-80000),实余78706元。五、此笔款项甲方付乙方时间为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从张矿那里要回伍拾柒万后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本金27万+257400+48700)。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乙方夏维英。2013年8月27日。后经原告多方与被告张矿、赵俊利联系讨要,一直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矿等归还货款及收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经营合作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扩大采购规模及销售对象,除汝阳强盛陶瓷有限公司外,又增加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汝阳名原陶瓷有限公司及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等,虽未另行重新签订协议,但仍按上述协议履行,应视为原合同延续。按协议约定由原告丰发祥公司负责投资购煤及销售对象煤款的结算回收。可是被告张矿在经营过程中利用与各供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关系,未经原告许可,私自让销售企业将煤款汇入赵俊利账户,然后再汇入原告账户,利用时间差以该资金反复经营谋利(俗称“做小货”),其行为侵犯了合作协议其他当事人的共有财产权,同时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事后核实原告未收回投资本金为270075.47元(经向各销售企业核实,除原告已收到的销售款外,其他销售款已汇入赵俊利账户),赵俊利不是该《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收到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矿、赵俊利归还挪用的货款27万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合作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2012年8月底以后,由于经营资金管理上的混乱,利润已无法明确计算。根据被告夏维英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洛阳丰发祥公司代表张强、魏得敏与被告夏维英、张矿、赵俊利曾经一起算过账,利润估算为51万多、虽因利润具体分配问题未谈妥,但根据2013年8月27日原告公司代表魏得敏与被告夏维英签订协议书载明的利润为514827元,结合上述证据及被告张矿、赵俊利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本院确认利润款为514827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被告张矿、赵俊利应返还原告应分得的收益257413.5元(514827元×50%)。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夏维英与被告张矿、赵俊利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其理由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资金回笼安全问题由乙方即张矿、夏维英负责,现投资款未收回,被告夏维英应对被告张矿、赵俊利归还挪用的货款及应分利润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前期(2012年8月底前)一直是由原告管理合作资金的投资和回收,被告张矿、夏维英仅负责联系煤的采购、发货,并未出现资金安全问题,后期(2012年8月底后)经营模式并未发生变化,但正是由于原告的疏忽,对投资款和销售款监管不力,才导致被告张矿、赵俊利挪用资金,并没有证据证明张矿、赵俊利挪用资金与被告夏维英有关,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矿、赵俊利归还原告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投资款270000元。
二、被告张矿、赵俊利返还原告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应分得的利润款257413.5元。
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矿、赵俊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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