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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大安罗凹。 组织机构代码:75071747-3。 法定代表人:罗水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大安罗凹。
组织机构代码:75071747-3。
法定代表人:罗水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243号(汇景名苑小区3号楼1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该文书于2014年3月5日被退回,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到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询,查找不到被告的确切地址,本院遂依法向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8月10前偿还8万元,9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9月和2012年1月分两次共给原告7万元,剩余21万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公告期满后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份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文清办理的镁厂达成购货协议,由杨文清向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镁锭,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提前向杨文清预付65万元货款,拉回一车镁锭(价值30多万元)后,当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拉第二车货时被告知没有货了,后杨文清开办的镁厂关闭,成立了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当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杨文清讨要剩余货款时,杨文清以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6月24日和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万元,于2011年8月21日前还款8万元、9月10日前还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还原告货款7万元,剩余2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21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一经签订,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除于2011年春节前还原告货款7万元外,剩余货款2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21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运城市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