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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明玉诉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陈明玉,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 委托代理人张风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玉成,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王城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陈明玉,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
委托代理人张风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玉成,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特别授权。
被告严如河,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滨河新村。
被告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偃师市高龙镇石牛村。
法定代表人严如河,董事长。
原告陈明玉诉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严如河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3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3.05万元,合计133.05万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当庭答辩,但认可尚欠借款125万元及利息7.5万元。
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严如河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另一张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该两笔借款是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其中,100万借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100万及利息7.5万元;另一笔借款尚欠25万元,该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玉与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玉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7.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75元,由原告陈明玉承担90元,被告严如河、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