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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石诉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号 原告金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建彬,董事长。 被告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建彬,董事长。 被告赖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号
原告金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建彬,董事长。
被告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建彬,董事长。
被告赖建彬,男,汉族。
被告李红霞,女,汉族。
原告金石诉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金石自愿撤回对被告赖建彬、李红霞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诉称,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赖建彬、李红霞为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通过网银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四百九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石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借原告500万元,被告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分5笔将上述款项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款500万。综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支持。
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4日,原告金石(甲方)与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赖建彬(丙方)、李红霞(丙方)、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确定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3、借款利率为月息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4、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号内,账户名为:赖建彬,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车站支行,账号为:6217858000013014243;5、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乙方申请提前还款,需提前三日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后可提前还款;6、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赖建彬、高管李红霞、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7、该借款合同如有逾期情形发生,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需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罚息,同时还约定了如果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最终导致甲方付诸法律的,乙方还应承担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债务追讨全部相关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的15%作为处置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4日,原告金石按照合同约定分五次、每次100万元,共计5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彬的银行账户上,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9月4日,原告金石(甲方)与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赖建彬(担保人)、李红霞(担保人)、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月息为20‰、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罚息及支付借款的15%作为处置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诉求的月利率20‰、逾期利息与处置违约金的约定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上述合同中关于月利率、逾期利息及处置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石偿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9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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