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现,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40分,被告人刘保现驾驶豫C10N59号王牌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鳞路君悦蓝庭小区路口西58米处,将货车头西尾东停于道路北侧时,遇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李某某沿君悦蓝庭小区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刘保现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驻车,致使豫C10N59号王牌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溜车过程中右侧后部与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及被害人李某某肢体相接触,该货车尾部左侧又与在路口买馒头的被害人吕某某肢体及其电动车右侧和在该处卖馒头的被害人陈某某肢体及其电动三轮车右前部接触后,货车底盘又与被害人吕某某肢体接触,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某轻伤、李某某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保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及被害人表示另案起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刘保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吕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保现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洛阳市洛龙区港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过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被告人刘保现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保现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保现当庭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保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