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柯,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军柯无驾驶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02.3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载徐某沿涧西区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轴承厂十七号街坊门前处时,遇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张军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李某某肢体相撞后,被害人李某某肢体又与被害人何某某肢体相接触,导致二被害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何某某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军柯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够如实供认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军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军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军柯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何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军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军柯的供述、证人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军柯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军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军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张军柯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