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好刚,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好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好刚及其辩护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11分,被告人张好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L0175号小型轿车载樊某某沿山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宜018电线杆处时,遇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C7N10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张好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右侧通行,加之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致使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及李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好刚隐瞒事故事实让樊某某冒充肇事司机顶替,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好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好刚亲属向被害方支付了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本案诉讼中,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张好刚达成刑事和解,并对张好刚予以谅解。 被告人张好刚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好刚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张好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张好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好刚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好刚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好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右侧通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于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好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好刚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且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好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