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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宏欣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欣,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欣,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欣及其辩护人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宏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65M09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中州东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凹村口处时,遇被害人冯某甲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冯某乙同向在前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张宏欣饮酒后(13.3毫克/100毫升)驾驶豫C65M09号小型轿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豫C65M09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冯某甲轻微伤,被害人冯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宏欣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宏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乙、冯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宏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39000元,已实际履行;同时被告人张宏欣与被害人冯某甲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冯某甲医疗费5000元,已经实际履行。上述款项的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宏欣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宏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张宏欣有投案自首情节;②被告人张宏欣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③被告人张宏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量刑时应给予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宏欣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冯某乙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宏欣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宏欣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宏欣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宏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宏欣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张宏欣已对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宏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