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冬,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冬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长乐街路口东侧时,遇被害人某甲醉酒(193.3毫克/100毫升)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李冬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加之被害人某甲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被告人李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与被害人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被害人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冬因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的谅解。 被告人李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李冬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李冬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③被告人李冬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量刑时应给予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冬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某甲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冬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与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冬的供述、证人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冬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冬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李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李冬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