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18号 原告李金胜,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周俊刚,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翁洪洋,女,1973年3月2日出生。 原告李金胜与被告周俊刚、翁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胜,被告周俊刚、翁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俊刚系同事关系。被告周俊刚自2012年11月10日开始,以家里做生意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56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6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俊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的确是借了原告李金胜的钱,但是不是做生意,而是在牌场借的钱,而且只有两万五。之后的借条都是高息产生的利息,原告找人逼着我打的借条。 被告翁洪洋辩称,我和原告并不认识。周俊刚借钱不借钱,我一概不知,我一分钱也没见着。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我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胜与被告周俊刚系同事关系。周俊刚与翁洪洋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周俊刚向原告出具了“今欠现金壹万壹仟伍(115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2月28日被告周俊刚向原告出具“今借李金胜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期限10天还清”的借条一份;2013年4月1日被告周俊刚向原告出具“今欠肆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013年6月5日被告周俊刚向原告出具“今借李金胜人民币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被告周俊刚向原告出具“今借李金胜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30日被告周俊刚向原告出具“今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25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俊刚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李金胜为此而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俊刚向原告李金胜借款25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俊刚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是利息一事,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周俊刚向原告李金胜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李金胜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本案被告周俊刚与被告翁洪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虽是被告周俊刚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由原告李金胜与被告周俊刚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此,本案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洪洋与被告周俊刚对原告李金胜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俊刚、翁洪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金胜清偿借款本金25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8元,保全费1802元,全部由被告周俊刚、翁洪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