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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山与刘振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玉山,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刘振铭,男,1959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张玉山与被告刘振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到庭参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玉山,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刘振铭,男,1959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张玉山与被告刘振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山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振铭以其妹妹买房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三月还款。但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振铭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山与被告刘振铭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初被告以其妹妹买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玉山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刘振铭,2012年9月17日。”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振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借款人被告刘振铭向原告张玉山书写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张玉山与被告刘振铭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刘振铭应予偿还。现原告张玉山主张被告刘振铭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三月后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刘振铭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振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