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尹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尹某某与赵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尹甲,现年14岁,儿子尹乙,现年8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赵某某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夫妻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尹甲、儿子尹乙由尹某某抚养,赵某某不出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尹某某与赵某某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尹甲,2006年9月12日生育儿子尹乙,现跟随尹某某生活。2010年3月尹某某与赵某某吵架后,赵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郏县姚庄回族乡解庄村民委员会及郏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证明尹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上身份证号为XXXX的人与其现在使用的身份证号为XXXX的人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尹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郏县姚庄乡解庄村委会及郏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证明、询问赵某某继父赵丙、尹某某与赵某某之女尹甲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某某与赵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尹某某与赵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4年,且尹某某与赵某某之女尹甲亦认为双方已没有感情,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尹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某某下落不明,且尹某某与赵某某分居后双方婚生之女尹甲、婚生之子尹乙跟随尹某某生活,故尹甲、尹乙应由尹某某抚养为宜。因尹某某明确表示尹甲、尹乙的抚养费由尹某某本人自理,系其自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赵某某缺席,且尹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二、尹某某与赵某某婚生之女尹甲、婚生之子尹乙由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尹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