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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杰与谢晓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张国杰,男,1978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晓红,女,1971年10月20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建功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张国杰,男,1978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晓红,女,1971年10月20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杰与被告谢晓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谢晓红、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杰诉称,2014年7月14日,谢晓红驾驶豫DKW5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肖苏路郏县薛店镇肖庄村路段时,与张国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杰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KW595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追加,诉讼中张国杰变更诉讼请求为79118元。
被告谢晓红辩称,当天谢晓红开车行驶过程中,孩子说后边有一个人倒了,谢晓红下车看到路中间躺了一个人,耳朵流血,怕耽误治疗谢晓红把受伤人送到医院,垫付了1000元,后打了110报警。谢晓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将其垫付款支付给其本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DKW5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自事故发生其一直未向公司报案,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说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只能证明事故实际发生。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谢晓红驾驶豫DKW5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肖苏路郏县薛店镇肖庄村路段时,与张国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杰受伤。由于当时谢晓红把张国杰送往医院后报警,双方离开现场后交警到达现场,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出具了郏公交证字(2014)第2014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当天,张国杰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锁骨粉碎性骨折。5、左第2肋骨骨折。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4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6603.8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国杰诉至法院。诉讼中,张国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国杰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张国杰支付鉴定费600元。张国杰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9118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
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张国杰和谢晓红均同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豫DKW59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同旭,事故时该车由谢晓红借用,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3005072014000914YD,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3、张国杰的被抚养人有3个:父亲张江松有三个孩子,1951年10月9日生,为农村居民;儿子张恩赐,2007年3月11日生,为农村居民;女儿张恩惠,1999年9月16日生,为农村居民。4、郏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张国杰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需手术费约4000元。5、郏县薛店镇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张国杰事故发生前承包土地从事蔬菜种植工作,未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证明。6、事故发生后,谢晓红支付张国杰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张国杰的请求中包含该笔款。7、诉讼中,张国杰撤回了对李同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国杰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谢晓红驾驶豫DKW5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肖苏路郏县薛店镇肖庄村路段时,与张国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杰受伤。事故发生后由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后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谢晓红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DKW595号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晓红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张国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603.8元,有票据。2、护理费,张国杰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4天×1人=3500.83元。3、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5、误工费,张国杰36岁,有劳动能力,但其未提供其具体收入情况的证据,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4457元/年÷365天×185天=12396.01元。6、伤残赔偿金,张国杰36岁,十级伤残两处,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张国杰造成十级伤残两处,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16.93元(父亲张江松事故发生时62岁,即5627.73元/年×18年×12%元÷3人=4051.97元;女儿张恩惠事故发生时14岁,即5627.73元/年×4年×12%元÷2人=1350.66元;女儿张恩赐事故发生时7岁,即5627.73元/年×11年×12%元÷2人=3714.3元)。10、二次手术费,张国杰体内有固定物,取出体内固定物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并由医院出院的证明证实其去内固定物需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张国杰请求8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支持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718.3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支付。其中,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支付张国杰74718.39元,支付谢晓红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杰各项损失共计74718.39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晓红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张国杰负担7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元1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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