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21日生。 被告孔某,男,1982年4月8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孔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孔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孔某不务正业,不理家务,对王某母子生活不管不问。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孔某离婚;2、婚生之子孔某甲由王某抚养;3、婚前财产各人的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孔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孔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孔某甲。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与孔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孔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王某、孔某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感情沟通,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小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