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成,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女,九洲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李永成妻子。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冰,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永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春玲,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成、李冰与被上诉人屠春玲继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屠春玲于2013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亲李景林抚恤金38000元,要求继承抚恤金19000元;依法分割父亲李景林与母亲赵平英遗产,灯塔路地区医院家属楼5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三室一厅房产(约100平方米);依法继承父亲生前存款1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李永成、李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继兄妹关系,第三人系被告之子。原告的生母赵平英与被告的生父李景林于1978年结婚,原告当时14岁正上中学,一直随母亲赵平英与继父李景林共同生活。被告当时24岁,已参加工作。赵平英与李景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灯塔路地区医院家属楼5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并于1998年入住。2003年1月13日,赵平英因病去世。2012年12月12日,李景林因病去世。李景林去世后国家给付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38820元。李景林生前于2003年10月13日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1997、1998年医院建房集资,本人交资金68965元,1998年分到第五号楼三室一厅一套,在东单元楼二楼西户。现我决定在本人过世后,将自己拥有的房产使用权及办房产证后拥有的房产权,全部遗赠给孙子李冰。”李景林去世后在中国银行留有存款4010.66元,2012年12月28日由被告支取。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赵平英生前在银行的存款,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信息经查没有记录。 另查明,上述房屋经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为323094元。第三人在房产部门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时缴纳契税7559.04元,缴纳维修资金3302元。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部分房屋装修单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14岁开始,一直随母亲赵平英与继父李景林共同生活,原告与李景林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对李景林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赵平英与李景林结婚时被告已经成年且已参加工作,被告与赵平英之间没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李景林生前立有遗嘱,将灯塔路地区医院家属楼5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房屋遗赠给第三人,但是该房屋系赵平英与李景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平英去世后没有进行遗产分割,李景林的遗嘱内容处分了属于继承人原告的份额,该部分内容无效。该房屋的1/2份额属于赵平英的遗产,李景林与原告均享有继承权,原告应得到该房屋1/4份额。因该房屋不具有分割性,故本院确定房屋归第三人使用,待产权证取得后归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将房屋评估价323094元的1/4份额即80773.5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缴纳的契税7559.04元应由原告负担1/4,即1889.76元,第三人支付补偿款时应予扣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计78883.74元。李景林在中国银行留有存款4010.66元,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原、被告各分2005.33元,由于该笔存款已由被告支取,被告应返还原告所得份额。原告称李景林的遗嘱不真实,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赵平英与李景林生前已经对其财产进行处分,而且原告已经在被继承人生前得到应得的财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中没有特定的抚慰对象,该笔款项应按继承人的顺序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1941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丧葬费,本案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阳市灯塔路地区医院家属楼5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归第三人李冰所有;二、第三人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屠春玲房屋补偿款78883.74元;三、被告李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屠春玲2005.33元;四、李景林的死亡抚恤金38820元,原告屠春玲应得19410元,被告李永成应得19410元;五、驳回原告屠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740元,由原告屠春玲、被告李永成、第三人李冰各负担3913.33元。 李永成上诉称:1、李景林遗留的存款4010.66元,李永成已经将该款用于李景林丧事支出,办理父亲李景林丧事花费45465元都是李永成负担的。2、李永成长期和父亲李景林在一起生活,李永成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屠春玲作为李景林的继女,不尽赡养义务,屠春玲还把其母亲的骨灰迁走与其生父合葬,给李景林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沉重打击,屠春玲还把其生母的抚恤金全部占为己有,屠春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抚恤金38820元应归李永成所有。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李景林遗留的存款4010.66元由李永成继承,抚恤金38820元归李永成所有。 李冰上诉称:1、房产评估价值包含的装修款31202元是李冰和李永成负担的,应从房产评估价值中扣除;2、房产和李景林的夫妻共同存款已经李景林夫妻共同协商后在赵平英生前做出处理,并在赵平英死亡后进行了继承分割,其中存款40200元由屠春玲继承,房产遗赠给孙子李冰,故李冰不应再给屠春玲房产补偿款,且屠春玲已经得到的40200元款项也应一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在房产评估价值中扣除装修款31202元。 屠春玲答辩称:1、屠春玲和继父李景林关系一向很好,即使生母赵平英去世后,屠春玲也对继父李景林尽了赡养义务,而李永成容不下屠春玲,阻止限制屠春玲看望李景林,继父李景林遗产存款4010.66元和抚恤金应由李永成和屠春玲一起分割。2、关于40200元存款,李永成也取过继父李景林的存款,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取款手续显示李永成在继父李景林去世前还取走13000元,去世后取走4000元。屠春玲的母亲赵平英去世前,包括继父李景林去世前,两人从未与屠春玲商议遗产如何处分,更没有给付屠春玲任何“补偿款”。如果之前母亲赵平英或继父李景林曾委托屠春玲去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也是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办过手续后,屠春玲及时将相关手续及款项交给了母亲赵平英或继父李景林。退一步讲,即使之前母亲赵平英或继父李景林曾给过屠春玲部分款物,也是父母对其财产生前的赠与性质,而不能理解为是对遗产的分割,李永成也取过李景林的银行存款。3、装修费用,该房子是1998年购买的,继父李景林去世是在2012年,装修时间发生在继父李景林去世前四五年,该装修费用是继父李景林支付的,应一并认定为继父李景林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4、继父李景林的丧事是屠春玲和李永成共同出资合办的,且国家也给了5000元丧葬费,该费用屠春玲放弃分割,丧事办完后,李永成将亲戚朋友的礼金扣除丧事费用后,还退还了屠春玲45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永成提供了李景林在2003年10月13日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在赵平英有病期间,夫妻商议两人以后遗产分配如下:1、将存款单肆万零贰佰元(存款单计13张)交给屠春玲,(此存款单已于二零零贰年拾壹月叁日交付给屠春玲),2、将我在医院的集资房使用权及办房产证后的房产权,全部遗赠给孙子李冰所以。李景林2003年10月13日。二审期间,李永成申请法院调取屠春玲取该款40200元的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现主要争议的40200元存款的处理及房产价值是否应扣除房屋装修款31202元。关于40200元存款,李永成、李冰上诉主张赵平英与李景林生前已经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即将房产遗赠给李冰,将40200元存款给予屠春玲,李永成、李冰提供了李景林在2003年10月13日的书面说明一份和遗嘱一份。经审查,该说明与遗嘱落款时间为同一天,而遗嘱中并未显示40200元存款的内容,赵平英在遗嘱和该说明载明时间之前已去世,故并不能证明遗嘱及该说明载明的内容经过了赵平英同意。且40200元存款单在2002年11月3日交付了屠春玲,亦发生在李景林去世前,应视为李景林生前对个人财产的赠与,不属于遗产继承分割的范围,故李永成上诉主张对该40200元进行分割处理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对该40200元银行取款手续进行调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产评估价值323094元中是否应扣除房屋装修31202元,李冰主张该装修款是其出资并提供了部分装修手续,屠春玲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房屋交房时已是简单装修,可以直接入住,李冰装修是李景林出资的。对此,李冰长期在本案争议房产中生活居住,在其2009年结婚之前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现李冰仍在该房屋居住,为方便其居住生活对该房产的装修是对该房屋之添附,与房屋一经结合即成为房屋不可分离之组成部分,应属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李景林、赵平英夫妻所有,且原审已将该房产认定为李冰所有,故李冰上诉主张在房产评估价值中扣除31202元的装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李景林在中国银行留有存款4010.66元及抚恤金38820元的处理合理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永成上诉主张屠春玲未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称存款4010.66元由李永成继承、抚恤金38820元应归李永成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永成、李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李永成负担871元,李冰负担2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