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秀,男,193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李保军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军,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怀秀与被上诉人李保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保军于2014年4月1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李怀秀将其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8号楼1单元202号单元房赠与李保军有效;李怀秀协助李保军将该房产过户到李保军名下。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李怀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保军与被告李怀秀系父子关系。2001年1月27日,李长军、李长安及原告李保军遵从被告李怀秀意愿,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该协议涉及原告李保军的内容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8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13879)、楼下煤棚及老家三叔院西屋产权分配给原告李保军所有;原告李保军向李长军支付补偿款3904.233元,向李长安支付补偿款5904.233元;李长军、李长安及原告李保军分得的房产(内含养老房除外)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怀秀在世时对养老房有使用权和产权支配权;“安阳市住宅”房屋西头两居室归被告李怀秀起居之用,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与被告李怀秀共同使用;原告李保军每年承担被告李怀秀生活费600元等赡养义务。如不履行义务,被告李怀秀有权利用遗嘱形式或法律渠道改变养老房的所有权。 另查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8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系被告李怀秀分配的福利房,被告李怀秀于1999年房改时取得该房屋80%的产权,于2002年取得该房屋100%产权,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李怀秀的妻子李东花于1997年1月30日去世。被告李怀秀与原告李保军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日常生活开支由原告李保军负担。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怀秀因赡养费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李怀秀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怀秀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分家养老协议由李怀秀、李保军及李长安、李长军各方协商一致而订立,且签订过程、签订方式、签订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各方均表示无异议,分家协议内容真实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怀秀与原告李保军及李长军、李长安签订的分家养老协议,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李怀秀1999年购买所得,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李怀秀的妻子李东花已去世,且被告李怀秀已于2002年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故该房产系被告李怀秀个人财产,被告李怀秀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被告李怀秀在分家协议中将诉争房产分配给原告李保军所有,原告李保军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并按分家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及其他义务,故原告李保军要求确认被告李怀秀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李保军有效、要求被告李怀秀协助原告李保军将房产过户至原告李保军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怀秀以该房屋系其同李东花共有财产,分家协议签订时未有李保芳签字、李保芳未放弃继承权及原告李保军对其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称该协议无效,不同意过户给原告李保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分家协议的约定,诉争房屋西头两居室归被告李怀秀使用,房屋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归原告李保军与被告李怀秀共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秀与原告李保军及李长军、李长安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8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13879)归原告李保军所有(该房屋西头两居室归被告李怀秀使用,房屋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归原告李保军与被告李怀秀共同使用);二、被告李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保军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怀秀负担。 李怀秀上诉称:1、诉争房产是李怀秀1986年从单位分得,于1989年办理了房产契证,契证载明房价35517.24元,业主为李怀秀,之后又三次补交房款,经房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是到2002年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李怀秀的妻子1997年去世,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法定继承,分家协议上没有李怀秀女儿李保芳的签字,李保芳未放弃继承权,分家协议侵害了李保芳的合法权益,故分家协议无效;2、分家协议还有赡养约定,李保军未对李怀秀尽赡养义务且未支付赡养费;3、另一起赡养纠纷案件(2012)北民一初第350号判决及(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号判决,李怀秀已申请再审,该案判决书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证据的作用,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保军的诉讼请求。 李保军答辩称:分家协议是协议订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订立是在李怀秀的主持下订立的,李怀秀很清楚自己有三子一女,从协议订立至今已经十几年,兄长李长军、李长安房子已经进行了翻建,尽管协议分配中没有写明李保芳,但是高向阳是李保芳的丈夫,高向阳在协议上签字,李保芳不可能对协议不知情,如果李保芳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那么她应该在她知道的那天起就提起诉讼,但是至今李保芳都没有提起诉讼。关于养老费问题,自从分家协议签订后李怀秀、李保军共同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李怀秀从来没有在长子和次子家居住过,李保军履行了赡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怀秀提供房契一张和部分购房手续,证明本案房屋属于李怀秀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取得时间是1989年,应该进行法定继承,分家协议无效。对此李保军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也证明不了分家协议无效。李怀秀还提供了一份李长安履行赡养费的汇款单,证明李长安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次子有病,没有给次子要赡养费,而李保军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对此李保军质证意见是:汇款手续是李怀秀在另一起赡养案件中起诉为了制造证据才让李长安汇款的,不能证明李保军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李保军提供了一份分家协议签订之后房改时,李保军的妻子缴纳本案房产房款5417.71元的票据。对此李怀秀的质证意见是:是李保军的妻子去房管局交的,但李保军的妻子交完款后把票给了李怀秀,李怀秀把钱给了李保军的妻子。李怀秀对原审查明的房屋购买时间和房屋所有权比例有异议,李怀秀认为1989年的契证就证明其有了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该房产的现状是李怀秀和李保军一家均在此居住,李怀秀住一间,李保军和李保军妻子住一间,李保军女儿住一间。2010年开始李怀秀和李保军分火做饭,共用一个厨房,一个灶,但分开做饭。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李保军坚持要求按照分家协议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但同时李保军承诺,将该房屋按照分家协议过户到李保军名下后,如李怀秀不愿意和李保军一起居住,李保军自愿搬出该房屋到外面居住,并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李怀秀与李保军及李长军、李长安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李怀秀对其家庭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李怀秀上诉主张本案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法定继承,分家协议上没有女儿李保芳的签字,李保芳未放弃继承权,分家协议侵害了李保芳的合法权益,对此,分家协议上有李保芳丈夫的签字,李保芳对分家协议应是明知的,从2001年至今李保芳也未针对其继承权是否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故李怀秀上诉主张分家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怀秀上诉称李保军未按照分家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但李怀秀另案提起的赡养纠纷,本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李怀秀以李保军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分家协议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怀秀要求中止审理,经审查,李怀秀虽对另案赡养纠纷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本院并未裁定再审,且另案赡养纠纷的判决书仅是本案证据之一,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对李怀秀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李怀秀在分家协议中将诉争房产分配给李保军所有,李保军也按分家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及其他义务,综合全案,现李怀秀与其儿子李保军的矛盾激化,经调解无果,原审认定分家协议有效、本案争议房产归李保军所有、李怀秀协助李保军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同时按照分家协议对李怀秀的居住使用情况作出了合理判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怀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