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爱林,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翠敏,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宋爱林与被上诉人李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爱林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翠敏双倍返还定金400元;2、李翠敏增加赔偿宋爱林购买瓷砖价格一倍,即10080元;3、赔偿李翠敏因欺诈行为给宋爱林造成的各项损失3700元(包括铺贴人工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水电、水泥、沙子等物资损失200元、2个月房租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李翠敏承担。李翠敏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宋爱林给付货款1840元,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名誉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宋爱林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宋爱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爱林于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李翠敏经营的瓷砖店订购瓷砖用于厨房及卫生间墙面、地面的铺设,并交纳200元定金,李翠敏向其出具收条。李翠敏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了销售清单记载了宋爱林所购型号分别为3008#(价值38元/㎡)的墙砖、地砖及983#(价值43元/㎡)的上墙砖、下墙砖及地砖,价值共计5040元。后李翠敏将瓷砖送到宋爱林位于安阳市新师院21号楼东单元15楼西户的家中,宋爱林支付李翠敏3000元。宋爱林已将部分瓷砖铺设于墙面及地面,并称瓷砖有色差、表面翘曲、破损严重,瓷砖总数为1000块、少了19块,李翠敏辩称仅差3块。宋爱林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举报李翠敏向其出售瓷砖的行为中存在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安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调查及处罚情况认定李翠敏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表述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认定李翠敏的经营行为构成了欺诈消费者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爱林因家装所需在李翠敏经营的瓷砖店购买瓷砖,宋爱林向李翠敏交纳了定金,李翠敏向宋爱林出具了定金收据及销售清单,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宋爱林主张李翠敏应双倍返还定金400元,李翠敏增加赔偿宋爱林购买瓷砖价格一倍,即10080元,李翠敏赔偿因欺诈行为给宋爱林造成的各项损失3700元(包括铺贴人工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水电、水泥、沙子等物资损失200元、2个月房租2000元);李翠敏主张宋爱林给付货款1840元,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名誉损失3000元;本案中,李翠敏按照销售清单向宋爱林所需装修家中送货,宋爱林已支付李翠敏部分货款3000元,并将部分瓷砖铺设于家中墙面及地面予以使用,宋爱林称李翠敏所送瓷砖少19块,李翠敏并不认可,但李翠敏并未提供送货时宋爱林签字确认数量的证据,且宋爱林现仍有1840元货款未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宋爱林在订货时对具体样品的选择、订购情况,故综合本案案情,宋爱林应支付李翠敏所欠剩余货款1840元,李翠敏向宋爱林提供少供宋爱林所需的瓷砖19块;由于宋爱林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举报李翠敏向其出售瓷砖的行为中存在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作出调查及处罚情况认定李翠敏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表述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认定李翠敏的经营行为构成了欺诈消费者行为,李翠敏称该处罚决定尚在行政复议期不生效,但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故李翠敏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宋爱林主张的损失及李翠敏主张的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李翠敏赔偿宋爱林损失酌定为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爱林损失人民币1000元及向宋爱林提供少供宋爱林所需的瓷砖19块;二、限反诉被告宋爱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李翠敏货款人民币1840元;三、驳回原告宋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宋爱林负担24元,被告李翠敏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李翠敏负担20元,反诉被告宋爱林负担5元。 宋爱林上诉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发(2011)83号)的规定,可以认定李翠敏销售的瓷砖是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产品证书虚假、欺骗和诱导消费者,工商部门已认定李翠敏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李翠敏应增加赔偿宋爱林购买瓷砖价格一倍,即10080元;2、李翠敏卖的假货,宋爱林已尽到基本的检验责任,李翠敏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所以宋爱林不该在支付李翠敏1840元货款;3、宋爱林的损失客观存在,为防止扩大损失,宋爱林努力补救,避免扩大损失,从2013年11月份不断向工商、质检部门投诉,之后起诉,期间铺贴人工费、误工费、水电、水泥、沙子等物资损失、房屋租赁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通讯交通费等费用难以计数,而原审只支持了1000元损失,无视宋爱林的客观损失,房屋租赁费应参照所装修房屋邻居的租房标准每月11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到实际改判之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宋爱林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翠敏答辩称:李翠敏不认同工商局调查结论,李翠敏是按照宋爱林购买的产品,送货到家,瓷砖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有产品检验报告;宋爱林所购瓷砖是配套使用的,用于卫生间的瓷砖是墙砖、地砖二个颜色,颜色不可能相同;宋爱林购买时是按照李翠敏的铺设样品选定的,李翠敏也是按样品的颜色和花色从厂家给宋爱林发的货,瓷砖是易碎品,破损不严重的瓷砖如果在施工中边边角角能用就用,实在不能用,也可以调换,宋爱林要的是半瓷,质量不如全瓷,产品的好坏与价格成正比,宋爱林所购瓷砖为三、四十元一平米,属于低价位的,与几百、几千元一平米的瓷砖无法相比,存在色差是正常现象,即使好的瓷砖也有色差,而且宋爱林当时已经检查认可,并且开始铺贴,事实行为认定宋爱林已经认可双方交易,宋爱林铺的地面不平,很大原因在于宋爱林用的施工人员是亲戚而非专业人士,责任在于宋爱林;宋爱林在送货长达两月之后,说包装箱的问题,宋爱林认为我方产品质量有问题,但宋爱林没有出示相关国家检测机构的报告。请求驳回宋爱林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宋爱林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举报李翠敏向其出售瓷砖的行为中存在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安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调查及处罚:根据调查,当事人李翠敏对其销售的瓷砖,仅向供货商索要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未记录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按规定验明所销售外包装箱上的产品质量标志等标识的真伪,李翠敏无法提供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其他标识证明文件或材料。作为销售者,李翠敏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表述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构成了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没收违法所得598元,上缴国库;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中,宋爱林对瓷砖总价为5040元提出异议,其认为按照定金条是38元每平米和40元每平米,而购销单上是38元每平米和43元每平米。对此,李翠敏称当时宋爱林说阳台也买我方的瓷砖,我方才说可以优惠些,但是后来宋爱林不买那么多,我方就不优惠了,所购瓷砖总价款就是5040元。定金是2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爱林因家装所需在李翠敏经营的瓷砖店购买瓷砖,宋爱林向李翠敏交纳了定金,李翠敏向宋爱林出具了定金收据,之后李翠敏向宋爱林送瓷砖,有销售清单,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瓷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安装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宋爱林主张李翠敏应双倍返还定金400元,李翠敏增加赔偿宋爱林购买瓷砖价格一倍,即10080元,李翠敏赔偿因欺诈行为给宋爱林造成的各项损失3700元(包括铺贴人工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水电、水泥、沙子等物资损失200元、2个月房租2000元);李翠敏主张宋爱林给付货款1840元,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名誉损失3000元;综合双方的诉求,本案系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李翠敏按照销售清单向宋爱林所需装修家中送货,宋爱林已支付李翠敏部分货款3000元,并将部分瓷砖铺设于家中墙面及地面予以使用,李翠敏所送瓷砖少19块,宋爱林现仍有1840元货款未付,由于是口头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宋爱林在订货时对具体样品的选择、订购、质量标准等情况,李翠敏提供了瓷砖的质检报告,宋爱林称瓷砖是假冒伪劣产品、假货,但工商机关仅认定李翠敏对于所销售的瓷砖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表述的商品流入市场,并未提供有关部门对李翠敏所销售瓷砖系假货的认定,宋爱林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其选购的瓷砖单价为38元每平米和43元每平米,对该瓷砖所相应的品质,宋爱林应有一定的了解;李翠敏在合同履行中,也应诚信经营,但其所销售的瓷砖也存在一定瑕疵。综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由于宋爱林主张的损失及李翠敏主张的损失均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宋爱林应支付李翠敏所欠剩余货款1840元,李翠敏向宋爱林提供少供宋爱林所需的瓷砖19块,李翠敏赔偿宋爱林损失1000元,原审已酌情考虑了宋爱林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李翠敏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宋爱林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反映,宋爱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宋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