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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长青、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明苍、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青,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峰杰,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青,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峰杰,职务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慧晶,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明苍,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星阁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红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晓桂,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汤阴县。
上诉人刘长青、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明苍、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长青、豫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葛明苍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送往汤阴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10日),住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顶骨、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额、颞、顶叶脑挫裂、左肩骨折,花费医疗费24176.99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葛明苍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1天(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住院诊断为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枕部颅骨缺损、肺炎、气管切开术后、右侧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7608.03。原告葛明苍外购药花费4531元。2014年7月3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明确葛明苍为脑挫裂伤,医学上已无法进行治疗,故无需评估后续治疗费用。2014年7月2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葛明苍构成三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葛明苍的伤残程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总则4.1.4护理依赖:生活自理范围分为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主行动,根据被鉴定人葛明苍的伤残程度,除翻身外其余四项均需人帮助,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葛明苍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葛明苍兄弟姐妹共4人,父亲葛张伏1941年7月1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闫软英1942年11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葛明苍有一子葛雪亮2000年12月28日出生,一女葛雪怡2010年12月23日生。原告葛明苍与妻子梁艳玲婚后在梁邵村居住,2012年10月11日在梁邵村购买住房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佳城公司与被告豫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佳城公司作为汤阴荣城大厦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豫北公司承包,施工期间发生一切工伤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被告豫北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刘长青,刘长青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葛明苍系被告刘长青雇佣,事发当时在雇佣活动期间。
再查明,被告刘长青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4176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葛明苍系被告刘长青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被告刘长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汤阴荣城大厦工程项目由被告佳城公司交由被告豫北公司承包,被告豫北公司再次分包给被告刘长青,被告豫北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刘长青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被告豫北公司应与被告刘长青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39元(汤阴中西结合医院花费107608元+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24176元+外购药花费4531元-被告刘长青已予以给付104176元=32139元);2、误工费40141.9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月工资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86天为宜,即37958元/年÷365天×386天=40141.9元);3、护理费490275.7元(结合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予以支持合理部分),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5619.7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诉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161天×2=25619.7元),出院后护理费46465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诉求及人均寿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为宜,即29041元/年×20年×80%=464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1天为4830元);5、营养费16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61天为161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护理用品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为358368元(鉴于原告葛明苍夫妻于2012年10月11日在梁邵村购买住房居住至今的事实,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80%=35836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803.8元(原告虽有父亲葛张伏、闫软英、子女葛雪亮、葛雪怡需要扶养,但原告仅诉求父亲葛张伏和女儿葛雪怡的扶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诉求支持其父亲葛张伏和女儿葛雪怡)父亲葛张伏需扶养7年,扶养费为5627元/年×7年×80%÷4人=7877.8元,女儿葛雪怡需扶养15年,扶养费为14821元/年×80%÷2人×15年=88926元);11、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以上总计106626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明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066268.4元;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与被告刘长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葛明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3元,由原告葛明苍负担2930.5元,由被告刘长青、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3542.5元。
刘长青、豫北公司上诉称: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葛明苍系工长,属于管理人员,事故发生时葛明苍未带安全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是426507.36元)。
葛明苍答辩称:葛明苍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是在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梁邵村购房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葛明苍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城公司答辩称:认同刘长青、豫北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刘长青、豫北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刘长青、豫北公司主张证人证言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葛明苍没有戴安全帽,存在重大过错。对此,葛明苍意见是:1、关于葛明苍是否存在过错,刘长青、豫北公司原审没有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李某、李某某陈述不一致,且与刘长青具有利害关系,葛明苍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证人李某系刘长青远房表兄弟,证人李某某与刘长青关系是:刘长青兄弟是李某某姐夫;葛明苍系在汤阴荣城大厦工程项目工作期间被高处坠落水泥块砸伤,事故发生时,该大厦内还有豫北公司项目部之外的其他人员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该项目部承建的大厦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楼外面已经撤掉了脚手架和安全防护网。
本院认为:葛明苍工作期间被高处坠落水泥块砸伤,经司法鉴定为脑挫裂伤,医学上已无法进行治疗,葛明苍构成三级伤残,除翻身外,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均需人帮助,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情较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雇主的归责原则,一般以过错推定为原则,即一般情况下推定雇主存在过错,雇主如果主张自己并无过错,可以相应地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雇员仅有一般过失时,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雇员葛明苍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事故发生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葛明苍系被高处坠落水泥块砸伤,事故发生时,葛明苍所在的项目部工程主体已经完工,楼外面已经撤掉了脚手架和安全防护网,项目部在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安全教育等方面存在一定漏洞,对此,应由豫北公司和实际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和该项目实际承包人的刘长青二审中仅以两位证人证言主张葛明苍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不足,故刘长青、豫北公司上诉主张葛明苍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葛明苍夫妻于2012年10月1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梁邵村购买住房居住至今的事实,有该村村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为证,即其长期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如有证据证明葛明苍受伤系第三人所致,刘长青、豫北公司可依法进行追偿。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上诉人刘长青、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