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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史迪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留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史迪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2号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钢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恩泽,该公司职工。 被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史迪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2号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钢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恩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留玉,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史迪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史迪欧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留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史迪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留玉于2007年经张玉海介绍到被告史迪欧公司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的一厂房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2008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整理工具时,工友张玉海在操作起重机吊罐子时,因钢绳脱落,罐子掉下来砸到了原告马留玉,致其受伤。原告随即被工友、同事送往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就其受伤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迪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6月21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应先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仲裁程序,驳回原告马留玉的起诉。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支付工伤赔偿。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另查明,原告马留玉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病历登记姓名为“祁家思”,病历记载家庭住址系原告马留玉家庭住址,联系人姓名系原告妻子路凤芹,联系电话为原告妻子的电话。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8日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署名为祁家思的病历系原告马留玉在被告安钢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史迪欧公司的广告宣传页显示,该公司办公地址位于安阳市高新区,生产地址位于安阳市殷都区。
又查明,原告马留玉从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8月17日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史迪欧公司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其与郑奇涛、代明宇及原告律师曾到被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公司人员答复,不同意一次性赔偿,可以安排其他工作让原告继续上班。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马留玉,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案件发回重审后,2014年6月6日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称已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被告史迪欧公司辩称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并认为目前原告伤情发生变化要求复查,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均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已超60岁,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应当明确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否则视为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不因横跨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后就效力各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与原告口头解除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不足60岁,之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进行赔偿明确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之日,可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7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63.3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731.2元,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请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原告在工作中致右跟骨骨折致残,计算8个月,即859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扣除已发工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应予支持;请求生活护理费,参照事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计算2个月,即1074.6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鉴定费7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求和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史迪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留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7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63.3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73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8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生活护理费1074.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6367.36元;二、驳回原告马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原告马留玉负担214元,被告安阳市史迪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9元。
史迪欧公司上诉称:1、马留玉2008年8月17日受伤后,史迪欧公司在2009年3月份就提出给马留玉另行安排工作,马留玉拒不上班,伤愈后就不再来上班,所以马留玉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3月下旬,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08年安阳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791元为计算基数,马留玉2009年11月5日就到了退休年龄,从2009年3月底起算不足一年,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791元×8个月=1432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为1791元×16个月×10%=2865.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适用2011年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8个月,即1699元×8个月×60%=8155元;3、停工留薪的工资计算,原审计算8个月没有依据,应按照《河南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三条规定按照《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规定,同意6个月×1791元×60%=6447.6元。综上,公司对马留玉的受伤深表同情,愿意给予一定补偿,请求依法改判。
马留玉答辩称:应当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标准来计算,公司在之前始终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我方在2014年文峰法院重审的时候变更诉讼请求才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方主张按照2008年安阳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九个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现均认可系劳动关系,史迪欧公司也认可马留玉系工伤,本案已历经数次诉讼,为尽快解决纠纷,减少诉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相关赔偿。史迪欧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的工资计算不当,经审查,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史迪欧公司主张2009年3月与马留玉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马留玉主张史迪欧公司直到2013年才承认双方有劳动关系,2014年在原审法院重审时马留玉才明确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014年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并不错误。对此,应以马留玉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进行赔偿明确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之日,视为马留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合理适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史迪欧公司主张2008年事故发生后公司一直按照工伤处理的,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本院认为,修改前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区别是九级伤残计算八个月还是九个月,史迪欧公司无证据能证明在2011年之前对马留玉的工伤无异议,故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史迪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的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马留玉在工作中致右跟骨骨折致残的伤情,原审支持8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史迪欧公司上诉主张赔偿数额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史迪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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