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洋,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萍,女,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洋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庆,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吕洋、张志萍因与被上诉人杨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洋及其与张志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顺堂、被上诉人杨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利庆与被告吕洋从2011年起开始发生借贷业务,杨利庆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5日从银行分四次给被告吕洋转款511600元,被告吕洋在收到杨利庆借款后分多次偿还,在偿还过程中,存在还款后抽回借条重新翻写借据等不规范的交易行为,对于偿还的借款,有现金交易和银行转账,现金交易数额原、被告现均无法证实,银行转账的数额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为416000元(含被告吕洋2012年12月2日转账偿还杨利庆的90000元),在被告吕洋偿还杨利庆的款项中,共支付利息10万余元。此后,被告吕洋又于2013年陆续偿还杨利庆7000元,在被告吕洋偿还杨利庆7000元后,杨利庆在电话中仍就上述借款10万元向被告吕洋主张权利,吕洋在电话中称已经偿还7000元,对其余欠款并未否认,从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在2013年杨利庆向被告催要10万元借款时,被告吕洋在电话录音中只是称已偿还7000元,对于未偿还的93000余元并未否认。现杨利庆请求被告偿还下欠的93000元及利息,被告吕洋认为2012年9月14日给杨利庆出具借据后已经偿还了97000元,现只欠杨利庆3000元。另查明,被告吕洋给杨利庆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利庆现金壹拾万元整,半年内还清此款。被告吕洋与被告张志萍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洋向杨利庆出具借据,与杨利庆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利庆与被告吕洋存在多次借贷业务往来,杨利庆共通过银行分四次给被告吕洋转账511600元,被告吕洋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杨利庆416000元,另外有部分现金交易,现双方均无法证实具体数额。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存在还款后翻写借据的情形。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偿还杨利庆借款90000元后,杨利庆在2013年仍多次在电话中向被告催要100000元借款,被告吕洋在电话中从未否认存在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只是在电话中称已偿还7000元。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被告吕洋在2012年12月2日偿还的90000元并不是偿还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借据上的100000元借款,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的100000元借据在被告吕洋于2013年偿还7000元后仍有93000元未偿还。现杨利庆请求被告吕洋偿还借款9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当初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杨利庆请求从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3月1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洋向杨利庆借款发生在被告吕洋与被告张志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志萍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洋、张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利庆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共计3075元,由被告吕洋、张志萍负担。 吕洋、张志萍上诉称:2012年9月14日给杨利庆出具10万元借条后,12月2日转账偿还90000元,后又偿还7000元,现仅欠3000元没有偿还;杨利庆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证明双方有经济纠纷,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和杨利庆之间的经济往来大部分是银行转账,也有部分是现金偿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杨利庆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本案10万元借据的形成情况,双方陈述不一,杨利庆的陈述是:2012年12月2日吕洋转账偿还杨利庆90000元连同先前还的10000元后,吕洋将之前给杨利庆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据收回,又重新按原200000元借据的时间(即2012年9月14日)给杨利庆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出具该借条后,经杨利庆多次催要,吕洋又陆续偿还杨利庆借款7000元(分别是2013年4月26日现金还3000元、2013年5月15日现金还2000元、2013年6月11日转账还2000元),余款93000元经杨利庆催要,吕洋至今未偿还。吕洋则主张,借条就是2012年9月14日出具借条的,后又偿还了97000元(包括2012年12月2日转账还的90000元),现只剩3000元未偿还。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吕洋提供了银行转账清单两份、对豆东环的录音一份,证明吕洋2011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豆某账号转款共194000元,吕洋主张豆某系杨利庆亲属,该笔款项实际是吕洋偿还杨利庆的,借杨利庆的款已全部偿还,并且超出还款了105000元。对此,杨利庆意见是:我与豆某从来不认识,也没有这样的亲戚,我认为豆某是在做假证,吕洋是否还豆某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洋2012年12月2日转账给杨利庆的90000元是不是偿还的杨利庆所主张的本案借据债权。杨利庆主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的借条是吕洋于2012年12月2日偿还90000元后出具,杨利庆认为其在2013年仍多次在电话中向吕洋催要100000元借款,吕洋在电话中从未否认存在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只是在电话中称已偿还7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还款往来较多,还款有转账、有现金,已还的款项中还包括利息,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存在还款后翻写借据的情形,对现金还款的数额双方现均无法证实,故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双方全部的债务情况,双方的录音通话涉及内容较多,杨利庆在录音通话中多次提到给吕洋从其他人处转借100000元,仅凭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借条是吕洋于2012年12月2日偿还90000元后出具的。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录音证据,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从时间顺序上看,吕洋转账偿给杨利庆90000元是在借条载明时间之后,该90000元应认定为是吕洋偿还的本案借条的债务,再扣除另外无争议的7000元,吕洋还应再偿还杨利庆3000元。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为:“吕洋、张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利庆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共计3075元,由杨利庆负担2966元,由吕洋、张志萍负担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利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