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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丽某与被上诉人李军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某,女,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某,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某,女,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某,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用吉,住址同上,系李军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丽某与被上诉人李军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林合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李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并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生有一女李柯瑶,现随被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柯瑶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生女生活环境,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生女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丽某与被告李军某离婚;二、生女李柯瑶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生女抚养费1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李丽某上诉称:1、生女李柯瑶应由李丽某抚养,2013年8月6日之前李丽某一直和女儿共同生活,之后是李军某用暴力方法改变了女儿的生活环境,且原审对探视权也没有判决;2、婚前陪送嫁妆: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热器一个、六条被褥及个人衣物,要求返还;3、李军某手中持有夫妻共同积蓄60000元,要求共同分割;4、李军某对李丽某有家庭暴力,李军某应给付精神伤害赔偿费2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李军某答辩称:李丽某有第三者,结婚时李丽某没有陪嫁物品,婚后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李丽某,由李丽某保管,不符合精神赔偿的法定条件,不应支持,女儿应由李军某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丽某提供了一份其代理人对李先珠的调查笔录和视频录像,及证人吕用苏出庭证言,证明存在其主张的陪嫁物品。对此,李军某的意见是:李先珠是李丽某姑姑,吕用苏是李丽某母亲,均与李丽某有利害关系,且李先珠也未出庭,李先珠也不是两人的媒人,媒人是刘山林。李丽某还提供了照片若干张,证明李军某对其有家庭暴力,应给与精神赔偿。对此,李军某意见是:生过气,但没有家庭暴力。李军某提供了林州市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李丽某有第三者。对此,李丽某意见是:该起诉书上并没有说明李丽某有过错,是李军某无端猜疑。关于生女的探视权,李军某二审中表示李丽某随时都可以探视女儿。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通过沟通加强交流、和睦相处。李丽某、李军某婚后未经营好感情,甚至互不信任,李军某对李丽某进行猜疑,李丽某则认为李军某对家庭无责任心,现李丽某起诉要求离婚,李军某也同意离婚,二审中,经本院调解,两人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原审判决准予李丽某、李军某离婚予以确认。生女李柯瑶已七周岁,现随李军某生活,并和爷爷奶奶一起居住,原审判决由李军某抚养合理适当,如以后发现李军某对李柯瑶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情况,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权。关于探视权,原审虽未明确,李丽某仍依法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李军某也表示李丽某随时都可以探视,父母双方虽离婚,但仍应共同抚养好子女,让子女健康生长,而不能以设置探视障碍为由发泄不满,故如李军某不让李丽某探视女儿,李丽某可以就探视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李丽某主张的陪嫁物品及共同存款,李军某否认,李丽某提供的两位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一证人未出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李丽某以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提供了部分照片,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夫妻间的磕磕碰碰应互敬互谅,尚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李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准予李丽某与李军某离婚,生女李柯瑶由李军某抚养,李丽某承担生女抚养费15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