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长征,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平,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侯长征与被上诉人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杜平于2014年7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长征偿还借款本金87462元及按照2分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长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平与被告侯长征为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7月16日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00元,即月利率2%。2012年11月22日借原告款4450元,2013年8月30日,又借原告款23012元,三次共借原告款8746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8月之前的利息,但本金及自2013年9月始的利息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长征分三次向原告杜平借款87462元是事实。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长征应当偿还原告杜平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长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平借款87462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侯长征负担。 侯长征上诉称:1、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23012元是和杜平合作做项目,不是借款,也没有利息;2、原审认定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不是事实,我在2014年1月还支付利息7200元(转账),2014年又还杜平4000元(转账),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4年5月份;3、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4450元,在2012年12月份已经还了,现金还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杜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侯长征提供了2014年1月26日给杜平转款7200元手续一张,2014年8月19日给杜平转款4000元手续一张,证明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份。对此,杜平的意见是:1、2014年1月侯长征转账给我的7200元是侯长征还我的其他借款,不是还的本案利息,和本案的借款无关,我有向侯长征崔要其他借款的短信;2、2014年8月份转账给我的4000元,是我在2013年11月为侯长征垫付的工程款,我有收款人“蔡思明”给我打的收条可以证明,与本案无关。侯长征则认为:短信记录反映的是2013年7月-9月份双方的短信往来,与7200元的转款时间不吻合,短信反映的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于“蔡思明”的收条,该收条不能反映“蔡思明”和杜平、侯长征之间的关系,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6日,侯长征借杜平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00元,即月利率2%,2012年11月22日借杜平款4450元,2013年8月30日,又借杜平款23012元,有侯长征向杜平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侯长征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现争议的是借款利息的计算和是否已经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借款利息的计算,三张借条上只有6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为月息1200元,即月利率2%,应按照月2%的利息计算,另外的的4450元借条和23012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该两笔借款27462元只能支持杜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审将这两笔借款也按照月2%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60000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杜平自认60000元借款的2分利息,侯长征已支付到2013年8月份,侯长征二审中提供了2014年1月26日给杜平转款7200元手续一张,2014年8月19日给杜平转款4000元手续一张,证明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份。本院认为侯长征2014年1月26日的偿还7200元,按照月2分利息计算是6个月的利息,也基本符合双方后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是还的6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6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已支付到了2014年2月份(即从2013年9月开始又支付了6个月),至于侯长征2014年8月还的4000元,涉及到双方和案外人蔡思明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故本案不予认定。侯长征上诉称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4450元已经用现金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侯长征应偿还杜平借款本金8746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剩余27462元借款的利息从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为“侯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杜平借款8746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剩余27462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均由侯长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