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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3日生一儿子杨子骞,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送有梳妆台1个、鞋柜1个、衣柜1个、棉被3条,现均在被告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双方现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杨子骞由于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的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称婚前替原告支付过电动车款2000元并要求返还,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子骞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关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关某可以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儿子杨子骞所在地探视儿子,被告杨某应予以协助;三、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关某陪送物品梳妆台1个、鞋柜1个、衣柜1个、棉被3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关某上诉称:儿子随杨某生活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为更好的照顾儿子,让儿子在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中成长,请求改判儿子由关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杨某答辩称;孩子和我一同生活很好,感情也很好,我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通过沟通加强交流、和睦相处。关某、杨某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感情,但两人婚后未珍惜美好的婚姻生活,生气分居,现关某起诉要求离婚,杨某现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未和好,故对原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予以确认。婚生子杨子骞由于现随杨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审认定由杨某抚养、关某支付15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妥,关某上诉称杨某抚养儿子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主张由其抚养儿子,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