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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录元、原审原告韩中伟、原审被告魏颖旗、刘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录元,男,194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审原告韩中伟,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韩录元、韩中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魏颖旗,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刘建勋,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位亚坤,男,住内黄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录元、原审原告韩中伟、原审被告魏颖旗、刘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魏颖旗驾驶豫EWY588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庄镇路口时,与在前方同行驶的原告韩中伟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父原告韩录元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韩中伟、韩录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魏颖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中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录元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韩录元对被告魏颖旗的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申请财产保全费320元。
原告韩录元、韩中伟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韩录元被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外伤;3、脑挫裂伤;4、鼻骨骨折;5、左足骨、跟骨骨折;6、口唇部外伤;7、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8、左下肢外伤;9、肺气肿。”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2468.4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口服药物维持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病历中显示陪护一人,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婿王彦书,王彦书系内黄县中召乡第二小学教师,护理期间由别人代课,每月工资2048.80元。韩中伟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3、左下肢外伤。”该病历中显示陪护一人,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273.50元、交通费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录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其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8月2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韩录元,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录元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韩录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中召乡位庄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韩中伟日工资115元、韩录元日工资100元;原告韩录元系原告韩中伟之父。庭审中,韩录元放弃对韩中伟的赔偿请求。
豫EWY588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建勋,刘建勋与魏颖旗系夫妻关系,被告魏颖旗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勋、魏颖旗已支付二原告10000元。原告韩录元未提供出其原为内黄县煤矿职工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WY588轿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颖旗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颖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中伟负次要责任、韩录元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WY588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魏颖旗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各自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刘建勋与被告魏颖旗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刘建勋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韩录元损失:医疗费12468.40元、误工费11000元(110天×1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计4754.78元[住院期间(2048.80元÷30天×20天)+(24457元/年÷365天×20天)+院外护理(2048.80元÷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20元。因原告韩录元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伤害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以上韩录元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46313.59元;原告韩中伟损失:医疗费2273.50元、误工费575元(115元×5天)、护理费335.03元(24457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3583.53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11575元、护理费5089.8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535.22元;二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申请财产保全费,共计7361.90元,由被告魏颖旗赔偿韩录元80%即5889.52元,因被告魏颖旗在诉前已给付二原告款10000元,扣除魏颖旗应当承担的5889.52元外,二原告应当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后将被告魏颖旗多余的垫付款4110.48元返还给被告魏颖旗。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录元、韩中伟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2535.22元(履行后,二原告应将被告魏颖旗的垫付款4110.48元返还给被告魏颖旗);二、驳回原告韩录元、韩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二原告负担426元,被告魏颖旗负担900元。
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韩录元已满69岁,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不服数额11000元)。
韩录元、韩中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并未规定超过60周岁就没有误工费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颖旗、刘建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韩录元虽已69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原审中其已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故其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主张超过了60岁不应有误工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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