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 代表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兴,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壮,男,199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超,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常兴、王壮、王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彦超让被告王壮驾驶豫JBZ777号轿车去接王彦超的妻子,当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壮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井店镇南街路口时,与原告李常兴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王壮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常兴无责任。 豫JBZ77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彦超。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2日),花费医疗费7782.17元、交通费300元。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慢性胃炎;4.肝右叶钙化灶”。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二人”。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2月;2.不适随诊”。因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不合理,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是否用于外伤及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1.用于外伤的药物为:氯诺霉素针、皂甙钠针、止血敏;2.鹿瓜多肽用于骨质疏松症;3.胃病用药:泮托拉唑、甲氢咪胍、奥美拉唑、胃蛋白酶、健胃消食;4.鹿瓜多肽有保护肝功能的作用”。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摩托三轮车损失数额为630元,鉴定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12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被告王壮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另查,原告自2007年起在本村建养猪厂,从事养殖业。原告的护理人李婷霞(原告之女儿)系河南林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74.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24天。原告另主张出院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7.39元、交通费105.5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常兴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JBZ777号轿车一方承担。关于豫JBZ777号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壮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彦超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的运行,且被告王壮驾驶该车是受被告王彦超的指派接王彦超的妻子,被告王彦超系受益人,故被告王彦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7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0天)、误工费5695.47元(24457元/年÷365天×85天)、护理费4294.34元(24457元/年÷365天×25天+3274元/月÷30天×2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9071.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养殖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结合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可按2人确定;护理人李婷霞的收入标准应按其工资标准确定,另一护理人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家庭的从业情况,可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李婷霞的护理期限根据其请假条,应按24天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300元,其余不应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但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印证,不应认定和支持。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9071.98元、财产损失(摩托三轮车损失)6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19921.9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82.1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因被告王壮已赔偿原告100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可由该公司赔偿原告其余7782.17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89.8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财产损失(摩托三轮车损失)6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评估费、停车费合计22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壮、王彦超赔偿原告。 被告王壮、王彦超辩称“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不尽合理,原告治疗胃病及腰间盘突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未指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不合理,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故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被告王壮、王彦超辩称“原告也有过错”,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但因被告王壮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公司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壮、王彦超赔偿原告李常兴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常兴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1.98元;三、驳回原告李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常兴负担20元,被告王壮、王彦超负担28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王壮、王彦超负担。 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李常兴住院期间医疗费不合理,不合理用药为1318元,所以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审法院判决误工时间过长,其伤情不用两人护理,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7957.81元)。 李常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壮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王彦超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李常兴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7782.17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为证,原审中王壮、王彦超虽申请对李常兴住院治疗用药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未指出李常兴的住院医疗费中具体哪部分费用不合理,故原审认定李常兴的医疗费为7782.17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李常兴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月”,加上住院25天,原审认定误工费时间85天亦并无不妥。关于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医嘱为陪护2人,故护理人数可按2人确定。综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