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95号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宏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大正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燕山公司立即按照2013年5月达成的和解协议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从2013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损失。燕山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大正公司履行《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和《和解协议》的合同义务,对其提供的图纸未完善部分协助燕山公司予以补正。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燕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钢板仓11座,合同总价1567000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出具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345.6元,余款226654元未付。2012年5月28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其上述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款226654.4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具全额工程款建安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当日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226654.4元;三、乙方支付甲方26654.4元,作为甲方完善图纸相关事宜的费用,以后概与乙方无涉,乙方对图纸未完善部分协助甲方予以补正;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由国家粮食局郑州科学设计院出具的涉案钢板仓设计图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双方产生纠纷后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费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其提供的图纸未完善部分协助被告予以补正,因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6654.4元作为被告完善图纸的相关费用,原告将该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对于如何协助并未明确约定且诉讼中原告亦按被告要求提供国家粮食局郑州科学设计院出具的涉案钢板仓设计图纸,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制作费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燕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费167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内蒙古燕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燕山水泥公司上诉称:1、关于本案事实,大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0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人提供图纸,并按照图纸进行验收工程,按规定,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应向相关单位备案,合格后进行施工,大正公司应提供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合格施工图纸。事实上,大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施工图纸,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2、一审判决错误的理解了和解协议中协助补正图纸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时由大正公司提供盖有“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研究院”出图章的图纸,大正公司原来提供的图纸不合法规范,大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重新制作的设计图纸不能代替对原图纸的补正义务,补正只能在原图纸上补正,而不是重新出图。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我方原审中提出的对大正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作处理,本案应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4、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公安局向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取证核实,该设计院出具证明明确说明大正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并非该设计院出具,为假冒图纸,涉嫌经济犯罪。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大正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方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大正公司已经无义务再提供工程施工图纸,燕山公司严重违约,未按和解协议支付20万元工程款。大正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图纸补正义务由谁承担,大正公司认为2013年5月8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达成四点意见,明确了大正公司为燕山公司开具发票,燕山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次性付清20万元。大正公司支付燕山公司26654.4元图纸完善费用,大正公司协助燕山公司补正图纸,明确约定了大正公司只是辅助义务。大正公司已经出具发票,燕山公司仍不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大正公司为解决纠纷,联系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重新出具一份图纸,但是燕山公司拒不接受。该设计院的名称人员已经变更,燕山公司在事实清楚情况下仍然要求在原来的图纸上盖原来人员和该设计院原来的章,完全是无理要求,完全是为了赖账。无论是从原合同出图义务还是对完善图纸协助义务上,大正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综上,燕山公司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燕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现更名为“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本案原审诉讼中,燕山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大正公司给燕山公司制作安装钢板仓,2009年9月26日双方已经验收并交付燕山公司使用,现燕山公司仍在使用,燕山公司未支付全部报酬,双方产生纠纷后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对原制作安装合同的变更。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大正公司)支付甲方(燕山公司)26654.4元,作为甲方(燕山公司)完善图纸相关事宜的费用,以后概与乙方(大正公司)无涉,乙方(大正公司)对图纸未完善部分协助甲方(燕山公司)予以补正;和解协议中对于大正公司如何协助燕山公司补正图纸并未明确约定,而燕山公司要求大正公司在原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图纸上进行补正,因涉及单位的人员、名称均发生变化,燕山公司的该要求客观上也无法实现。且诉讼中大正公司亦重新提供国家粮食局郑州科学设计院出具的涉案钢板仓设计图纸,燕山公司拒收,即使大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原设计图纸不符合相关要求,燕山公司在工程验收也未提出异议,而和解协议中又约定大正公司支付燕山公司26654.4元,作为燕山公司完善图纸相关事宜的费用,即大正公司已因原图纸问题适当扣除了工程款,故对燕山公司上诉称大正公司应在原图纸基础补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燕山公司原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二审不予审查,原审程序合法。关于燕山公司主张大正公司提供的原设计图纸涉嫌虚假签章,燕山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反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燕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燕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