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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向化与被上诉人刘绪本、原审被告马瑞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化,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住该村,系刘绪本四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绪本,男,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刘向兵,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化,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住该村,系刘绪本四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绪本,男,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刘向兵,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绪本三子。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瑞芳,女,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向化之妻。
上诉人刘向化与被上诉人刘绪本、原审被告马瑞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滑上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刘向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向化系原告刘绪本四子。2012年2月12日,经案外人刘朝本、安红启等四人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就履行赡养义务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刘向党(系原告长子)连一眼都不去看原告,原告实在伤心,因此,原告决定解除在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关于刘向党兄弟三人赡养父亲的协议书。刘向党一贯不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确定刘向化为继承人。由他一人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等一切事情。原告的工资由刘向化一人承担支配,恐后无凭,立字为证”。2012年3月2日,原告开始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分家导致三个儿子有矛盾,原告愿意随刘向兵一起生活,2013年4月6日起随其刘向兵生活。2011年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1年12月27日职工医保报销费用7950.8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刘向化签字领取;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因患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原告刘绪本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刘向化用原告的钱支付医疗费两次共计11273.78元,2012年5月27日职工医疗报销8613.15元,由被告刘向化签字领取。出院后,被告刘向化用原告的钱给原告看病支付3000多元的医疗费。2009年10月份,被告刘向化将原告的存款21000元取走自用。属于原告的电视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原告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向化强行要走9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财产,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原告刘绪本和被告刘向化作为父子关系,虽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将其工资等个人财产赠与给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两次职工医疗报销的费用共计16563.99元,因该费用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刘向化认可系其签字领取,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虽认为第一次报销的费用7950.84元已经给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当中的21000元,原告当时明知被告刘向化将该款取出自用,而多年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财产,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属于原告的电视机一台,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马瑞芳并未占有原告财产,不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绪本16563.99元及电视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刘绪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0元,原告刘绪本承担600元,被告刘向化承担760元。
刘向化上诉称:刘向化履行了赡养父亲的义务,没有侵占刘绪本的钱款和其他财产,住院医保报销的钱不在刘绪本主张的范围之内,住院治疗的费用均是刘向化缴纳,第一次住院报销后的费用及时给了刘绪本。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绪本的诉讼请求。
刘绪本答辩称: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6日,刘绪本随刘向化生活,期间,刘绪本的退休工资一直由刘向化代领,但扣除刘绪本的每月300元生活费用外,剩余款项32240元刘向化并没有交给刘绪本。2012年3月19日,刘向化从刘绪本处强行要走9500元。之前刘向化还从刘绪本处将存款折强行拿走,并从银行取走21000元,私自占有。尽管一审判决数额没有答到刘绪本的请求,因为刘绪本没有上诉,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案中,刘绪本有退休工资,有医保,实际上已经适当减轻了子女的负担,作为子女更应该体谅父母生活的不易,更应该在生活上照料和从精神上慰藉父母,刘向化因赡养问题与父亲刘绪本产生矛盾,老人刘绪本已经72岁,身体也不好,作为儿子的刘向化应主动从自身找原因。刘向化签字领取其父亲两次住院职工医疗报销的费用共计16563.99元,刘向化应返还给其父亲刘绪本,刘向化虽主张第一次报销的费用7950.84元已经给了父亲刘绪本,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刘绪本请求的另外21000元,刘绪本多年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刘绪本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原审未予支持,原审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矛盾加深的现状,避免了父子矛盾进一步扩大,父子情深,双方均因珍惜,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刘向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刘向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