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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巧玲、吴晓刚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业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玲,女,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刚,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巧玲、吴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巧玲于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拖车费400元、停车费700元、车辆损失62557元、车辆评估费2400元,共计6605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龙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