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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宝柱与被上诉人王建民、原审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柱,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男,1985年11月13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柱,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修希,男,市民,住址同上,系王建民父亲。
原审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南段(原安阳县火力发电厂)。组织结构代码:17248037-0。
法定代表人牛敬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宝柱与被上诉人王建民、原审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建民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宝柱、兴瑞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方木、木胶板款4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王宝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王宝柱借用兴瑞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南田新村13号、14号、17号、18号楼的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王宝柱经与王建民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王宝柱购买原告方木、木胶板。随后,王建民开始按约定给被告供货。后双方经结算,王宝柱于2014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方木、木胶板42万元的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注明同意从南田村取款转入王修希(原告父亲)账户。后原告要求王宝柱给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王宝柱、兴瑞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方木、木胶板款4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宝柱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王宝柱购买原告方木、木胶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后双方经结算,王宝柱于2014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方木、木胶板42万元的欠据一份,庭审中王宝柱对该欠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王宝柱给付欠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宝柱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据系受胁迫所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兴瑞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鉴于王宝柱借用兴瑞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南田新村工程项目,王宝柱购买了原告货物并出具了欠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买受人王宝柱主张权利,故原告向兴瑞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兴瑞建设公司辩称其和42万元的债务无关,王宝柱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王宝柱辩称与兴瑞建设公司无关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兴瑞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王修希应作为本案原告,鉴于王修希系原告的父亲,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时,主张债权人系原告,故对兴瑞建设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建民欠款人民币4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20元,共计人民币10220元,由被告王宝柱负担。
王宝柱上诉称:我不认识王建民,不欠王建民钱,王建民也没有给我供应过木料,我是购买的唐哲的木料,我还欠唐哲26万元,42万元的欠条并不真实,是在2014年3月30日唐哲伙同王建民强迫我写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建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建民答辩称:1、在2014年7月、8月份两次早起8点在桂花居小区大门,由南田村书记李树峰对此欠款给我们双方调解,王修希、王建民、王宝柱及其爱人都在场,在调解时王宝柱从没说过不认识王建民,更没说王建民没给他供过方木、木胶板,只说没钱,这个工程他赔钱了。王宝柱在一审时也认可42万元的欠条是其本人打的。2、王宝柱欠唐哲26万元与本案无关,唐哲也是在木材市场做同样生意的。3、没有强迫王宝柱打42万元的欠条,王建民于2014年3月30日上午十点左右,给王宝柱联系上,问他在哪儿,他说在五金交电市场。王建民到五金交电市场找到他,待他办完事后已经十一点多,后到木材市场对账,对清账后,王宝柱将原来给王建民打的欠木方、木胶板款条收回,重新给王建民打了一张欠木方、木胶板款42万元的条,之后在市场管的他饭。4、42万元的欠条上注明此款从南田村支取转入王修希卡上,是因王修希和王建民是父子,王宝柱给南田村要此工程款不好要,为解决双方困难,由王修希通过关系去给南田村催要此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瑞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宝柱于2014年3月30日为王建民出具欠方木、木胶板42万元的欠据一份,王建民现持该欠条向王宝柱主张权利,该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宝柱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给付款项。王宝柱对该欠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王宝柱主张欠据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宝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王宝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