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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合军与被上诉人王保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军,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生,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男,住林州市,系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军,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生,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男,住林州市,系王保生内弟。
上诉人王合军与被上诉人王保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林河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王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下午,原告王保生与被告王合军因种地时地界纠纷在原告家门口发生揪打,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2年10月1日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36.8元;2012年10月2日-9日在林州市河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11.1。2012年11月11日,林州市公安局对被告王合军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林公(河)决字(2012)第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合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47.9元、营养费15元×9天=135元、护理费69.5元×9天=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9天=511.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39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地界问题与原告发生揪打,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已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确凿,被告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求中的合理损失部分,依法支持;其他诉求的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一、被告王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9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王合军上诉称:1、王保生对双方纠纷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其伤是自己造成的。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双方系地邻,王保生在耕种地时越界到王合军家的地里。王合军没有打王保生,王保生也没有受伤。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应支持,王保生没有住院,转院也没有转院证明,医疗费和伤情没有因果关系,王保生故意扩大损失,意图讹诈王合军。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太高,误工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王保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合军因地界问题与王保生发生揪打,致使王保生受伤,公安机关已对王合军殴打王保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王合军的行为侵害了王保生的健康权,对王保生的合理损失,王合军应给予赔偿。王合军上诉主张王保生有过错,原审中王合军陈述发生打架是因为王保生侵犯了其地界,对此,本院认为这只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诱因,非本案侵权行为的过错,且只有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王合军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合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