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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游院生与被上诉人何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院生,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刚,男,汉族,1977年5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院生,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刚,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内黄县。
上诉人游院生与被上诉人何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内城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游院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的欠款条,欠款条内容为“欠勇刚料款8400元整(捌仟肆佰元整),游院生,2010年2月12日。11年6月12日发胶600元。”该欠款条原告陈述内容上的11年6月12日发胶600元,是原告自己书写,其余的内容均是游院生所写。原告所提供的6月12日购货清单,内容为“院生,发胶1件165,上次欠55,共220元,84,共304元,16号胶6件,6月12日300,共604元。”原告陈述此购物清单内容院生两个字是院生自己写,其余的均是原告所写。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欠9000元,被告对此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并辩称此两份证据均不是其所为,也不知道这事。原告对此申请,要求对2010年2月12日欠条上“欠勇刚料款8400元整,游院生”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是否游院生的笔迹。在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游院生一直未能重新提取笔迹样本和提交同期字迹比对样本,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鉴定中心将此案件退回。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怀本出庭作证,其证言不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及欠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的欠款条,可显示被告游院生欠原告料款8400元,虽被告对此欠条不予认可,但原告申请对该欠款条内容是否被告游院生的笔迹鉴定,由于被告一直未能重新提取笔迹样本和提交同期字迹的比对样本,鉴定中心将此案件退回,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其未能配合鉴定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的欠款条,足以证实被告游院生欠原告料款8400元,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欠原告料款8400元的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600元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也不认可,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院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永刚料款8400元;二、驳回原告何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永刚负担4元,被告游院生负担46元。
游院生上诉称:何永刚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欠条不是我所书写,原审申请鉴定期间,我已向法院司法技术科提供了我本人的笔迹样本,后来,我去了天津打工,何永刚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何永刚答辩称:我是做铝合金型材,游院生是做门窗的,本案欠条是游院生欠我的料款,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向游院生送达书面通知,内容为“游院生,何永刚诉游院生买卖合同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何永刚申请对2010年2月12日欠条上的“欠勇刚料款8400元整,游院生”进行笔迹鉴定是否游院生的笔迹。经合议庭评议,已同意其申请。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有关规定,需游院生去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配合鉴定。为此,特通知你于2014年1月15日上午7时30分来本院司法技术科一同前去郑州鉴定,如不按时达到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该书面通知上留有法院工作人员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游院生称其1月15日当天大约9点到了原审法院,因为何永刚未到,所以未去鉴定;而何永刚主张当天是因游院生未到法院而未去鉴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何永刚所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的欠款条,可显示游院生欠何永刚料款8400元,虽游院生对此欠条不予认可,但何永刚申请对该欠款条内容是否游院生的笔迹鉴定,由于游院生一直未能重新提取笔迹样本和提交同期字迹的比对样本,鉴定中心将此案件退回,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且原审法院已将鉴定的有关通知向其进行了送达,游院生应当承担其未能配合鉴定工作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游院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元,由上诉人游院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