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闫锡红,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现锋,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西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高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化工路中段路西第四个大门。 法定代表人郝彦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高爱民,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西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郝彦廷,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县。 原审被告卢峰,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王俊芳,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冬,该医院职工。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安阳市西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源公司)、高爱民、郝彦廷、卢峰、王俊芳、原审第三人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安阳市五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被上诉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现锋、被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玮、原审被告安盛源公司、高爱民、郝彦廷、卢峰、王俊芳的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西部矿业公司与安阳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安商红旗路借字047号,合同约定:安阳银行向被告西部矿业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月利率为6.925‰,借款用途为购矿粉。同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与安阳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为被告西部矿业公司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同时与被告西部矿业公司签订了一分委托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保证金额为(2009)安商红旗路借字047号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西部矿业公司向安阳银行借贷的人民币本金200万元整,被告西部矿业公司以提供被告安盛源公司、郝彦廷、高爱民、王俊芳、卢峰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被告安盛源公司、卢峰、王俊芳均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了承诺书,被告高爱民、郝彦廷均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了法定代表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承诺(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200万元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损失,将自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用其共同财产或个人私产(包括住房、家用电器、机器设备、存单、有价证券等)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承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安阳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西部矿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西部矿业公司未偿还借款。2010年5月31日,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西部矿业公司偿还本金163万元及利息6,800.35元。后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西部矿业公司、城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0年5月31日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西部矿业公司偿还本金163万元、利息6800.35元;2、城建公司仅以安阳市五医院拖欠的工程款中代为西部矿业公司偿欠款163万元,西部矿业公司自行偿还利息6800.35元;3、城建公司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安阳市五医院支取工程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取款凭证城建公司认可为安阳市五医院向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手续由城建公司向安阳市五医院出具;4、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西部矿业代偿还的借款163万元,从2010年5月31日后不再计算利息;5、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大于163万元安阳市五医院从城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划出163万元支付给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少于163万元有多少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剩余欠款由西部矿业公司自行偿还,与城建公司无关。该还款协议没注明签订时间。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西部矿业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在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西部矿业公司和城建公司向三方协议的基础上特补充以下内容:1、西部矿业公司所欠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还至157.69万元时,下欠借款5.31万元从西部矿业公司应得返还利息扣除,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不再向西部矿业公司追还余额借款,但西部矿业公司须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补贴利息5.31万元的手续,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市财政局申请利息补贴;3、双方特此补充协议,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协议上未注明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2012年1月19日,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人民币63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安阳市五医院于2013年1月向被告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2013年6月向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至今尚欠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708516.0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部矿业公司与安阳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被告西部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安阳银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安阳银行为被告西部矿业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63万元及利息6800.35元,故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西部矿业公司追偿,故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被告西部矿业公司偿还人民币163万元及代偿利息6800.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源物资公司、高爱民、郝彦廷、卢峰、王俊芳为被告西部矿业公司所贷200万元贷款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西部矿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安盛源物资公司、高爱民、郝彦廷、卢峰、王俊芳对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原告小额贷款担保心的代偿日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安盛源物资公司、高爱民、郝彦廷、卢峰、王俊芳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安盛源物资公司、高爱民、郝彦廷、卢峰、王俊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履行其代偿义务后,其与被告西部矿业公司、城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该协议上虽未有签订合同的时间,但从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西部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时间可以推断,该协议签订的年份应为2010年,由于原、被告均记不清具体时间,因此,该还款协议签订的最晚的时间应为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安阳市五医院在2013年1月之后陆续向被告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0万元,还有工程款708516.07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城建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其在安阳市五医院的工程款大于163万元,被告城建公司应在163万元的工程款内偿还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因被告城建公司已偿还63万元,故被告城建公司还应对100万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还款协议约定从201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故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偿还代偿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西部矿业公司2010年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西部矿业在借款还至157.69万元时,下欠借款5.31万元从西部矿业公司应得返还利息扣除,但西部矿业公司须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补贴利息5.31万元的手续,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市财政局申请利息补贴”,故被告西部矿业公司辩称应直接要求扣除5.31万元的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西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的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安阳市西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利息人民币6800.35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1元,由被告安阳市西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城建公司上诉称:城建公司与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之间并非保证合同关系,也非合同债务转移关系,而是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代偿债务法律关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中心)与债务人(西部矿业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由城建公司(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如果城建公司不履行债务,应由债务人西部矿业公司向债权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由作为第三人的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混淆城建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债务应有西部矿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答辩称:城建公司所称的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不适用本案,本案中城建公司、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西部矿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城建公司是协议中一方不是其所称的第三人,城建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三方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与西部矿业都是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债务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部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西部矿业公司与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但西部矿业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欠佳,无力偿还,其他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 安阳五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没有异议。 安盛源公司、高爱民、郝彦廷、卢峰、王俊芳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安盛源公司、高爱民、郝彦廷、卢峰、王俊芳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关于城建公司的上诉观点,不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安阳市五医院的财务手续显示,安阳市五医院于2012年1月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2012年6月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至今尚欠城建公司工程款708516.07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安阳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西部矿业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西部矿业公司、城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三方协议约定:2、城建公司仅以安阳市五医院拖欠的工程款中代为西部矿业公司偿欠款163万元......5、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大于163万元安阳市五医院从城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划出163万元支付给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少于163万元有多少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剩余欠款由西部矿业公司自行偿还,与城建公司无关......”该协议系城建公司对代西部矿业公司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因西部矿业公司已无能力还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该协议系基于对城建公司的信赖,城建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安阳市五医院陆续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0万元,现仍有工程款708516.07元未支付,城建公司也已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了63万元,城建公司有条件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城建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义务,故原审认定城建公司、西部矿业公司共同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城建公司承担其责任后,有权就其代西部矿业公司清偿的金额要求西部矿业公司返还。城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