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安树朋,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林,男,193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用琴,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州,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明庆,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审被告魏育青,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被告济南申得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岔路街308号楼南段303A2室。 法定代表人黄盛显,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年。 上诉人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林、王用琴、张庆州、张国强、原审被告李明庆、魏育青、济南申得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309-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李明庆与本案无法律上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争管辖权,另外原告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起诉时也未列李明庆为被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起的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李明庆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县辖区,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李明庆与本案无法律上关系,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争管辖权等理由,经查,从本案原告张瑞林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李明庆证言等证据来看,可以说明李明庆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