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华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赵晓花,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原审被告赵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56-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在北关区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赵晓花的住所地在文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