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娜娜,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拥政,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原审被告钦小杰,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上诉人孙娜娜因与被上诉人高拥政、原审被告钦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28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应依原审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钦小杰向高拥政借款时,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发生经济诉讼,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管辖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钦小杰与孙娜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高拥政与钦小杰之间的管辖约定对孙娜娜具有约束力,高拥政将孙娜娜列为共同被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孙娜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