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港域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埠路58号华能电厂。 法定代表人于党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三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董事长。 上诉人威海港域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236-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威海港域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1、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如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威海市,本案应由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仲裁裁决后,如仍未解决其争议,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判决。应理解为双方解决争议的途径首先是通过仲裁,若对仲裁有异议,才可通过诉讼解决。该条款的原意是应通过威海市中级法院诉讼解决。即使该条视为无效条款,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也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对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山东省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威海港域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的仲裁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和“仲裁裁决后,如仍未解决其争议,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判决”。该约定的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不明确应属无效,但后项约定可视为由原告(被上诉人)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审原告安阳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阳市龙安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威海港域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