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周桉民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安阳市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桉民,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桉民,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向阳路北段。
负责人王福星,主任。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今典4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英,董事长。
上诉人周桉民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安阳市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桉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251807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两张借据是否西关村委会向桉恒公司领取的赔偿款,周桉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西关村委会对周桉民持有的两张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周桉民称该款是经西关村委会支书燕海军协商,由西关村委会向周桉民的借款。证人燕海军出庭证明并没有向周桉民本人借款。西关村委会辩称该款是因为其与桉恒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赔偿案外人王某的安置费,并提供了西关村委会与桉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在合同书第二条和补充协议中均载明西关村委会负责协调建筑物中租赁户的搬迁工作,拆迁费、赔偿原租赁户的损失费由桉恒公司承担。周桉民均是以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在西关村委会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地产兑换补偿协议后,案外人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该数额与西关村委会领取的两张借据上的数额相当,且桉恒公司也已经实际占用开发了案外人的土地。根据西关村委会与桉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偿协议,拆迁费、赔偿租赁户的损失费应当由桉恒公司负担。尤其是2010年6月23日西关村委会出具的借据上借款数额为51807元,不是整数,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借款习惯。综合以上情况,西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西关村委会是与桉恒公司在开发居祥和小区时,因土地补偿和租赁户的损失费发生业务关系。周桉民作为桉恒公司的代表人,与西关村委会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参与居祥和小区建设,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周桉民持借据要求西关村委会归还借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桉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桉民主张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应归还其借款251807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无法认定上诉人周桉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周桉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