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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莫某丙,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系莫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系莫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看守所,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莫某乙,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某学校2013级汽车一班教室,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负责殴打,莫某乙、杨某某负责看门,致该校学生莫某甲(1997年10月7日出生)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莫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莫某甲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5 412.10元。连某某、刘某某各支付莫某甲费用1 000元。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与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莫某甲右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解放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抓捕经过和苏家屯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3、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投案证明;4、证人谭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有五六个人在教室里殴打莫某甲,其要出去时被他们拦住。5、被害人莫某甲关于其被连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的陈述,与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关于他们到林州市某学校在教室里将被害人莫某甲殴打致伤的供述相吻合。6、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与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7、各被告人和被害人莫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莫某甲受伤时系未成年人。8、林州市中医院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交通费票据证实莫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莫某乙、杨某某负责看门,未实施殴打行为,罪责相对较小。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莫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莫某甲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与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赔偿莫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从莫某甲应得到的赔偿总数额中酌情去除相应的份额;莫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21172.93元,去除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已赔偿部分所占的相应份额10586.46元,莫某甲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058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3、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4、被告人莫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5、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6、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586.47元(包括连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7、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连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连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另认为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判处连某某缓刑。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连某某与被害人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赔偿莫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元),取得了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此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和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书写的谅解书在案证实。
关于上诉人连某某、王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下午,连某某等人来到该校,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莫某甲,致其轻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连某某、王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认为“连某某、王某某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连某某、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等共同殴打莫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莫某乙、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连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莫某甲经济损失,和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莫某甲应得的经济赔偿应扣除连某某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七项和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六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5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邢 燕
审判员 赵广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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