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马玉霞,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王照普,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马玉霞诉被告王照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照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霞诉称,被告王照普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出具借据一份,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被告先后于2012年8月2日、8月13日、8月31日、9月14日、9月20日、10月31日给付原告0.3万元、0.05万元、0.07万元、0.05万元、0.1万元、0.05万元,共计0.62万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王照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照普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霞称被告王照普以经营需装修门面房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玉霞现金柒万元,小写(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还清。借款人:王照普,身份证号:410503197507291519,电话:13803720875,2011年8月25日”。庭审时,原告马玉霞认可被告于2012年8月2日、8月13日、8月31日及9月14日、9月20日、10月31日共计偿还0.62万元,同时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上述还款为支付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马玉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被告王照普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玉霞持被告王照普出具的借据主张双方之间的7万元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未到庭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所付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照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照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霞借款本金人民币6.38万元,并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马玉霞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马玉霞负担50元,被告王照普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