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李复发,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丽霞,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文,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200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永丰,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复发、李丽霞诉被告田文、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复发、李丽霞,被告田文、被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永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复发、李丽霞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李复发驾驶豫EDW098号轿车在安阳市中华路崇召村路口与被告田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复发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文负次要责任,电动车载人员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复发马上随同被告田文、田嘉欣赶赴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为二被告先后垫付了医疗费15010.34元。原告李复发车辆损失3465元。原告李丽霞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豫EDW098轿车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根据事故认定责任,被告田文应承担原告车损及拖车费中次要责任的费用,因为原告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不计免赔车险,因此,原告本次事故原告垫付的车损3465元应由被告田文、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因此主动垫付的医疗费15010.34元应由被告田文、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田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5010.34元,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文、田某某辩称:田嘉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不承担法律责任,田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文峰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划分责任,田文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共计1500元,也应依法在赔偿中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在文峰区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尽,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在商业险中赔付,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人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驾驶员在事故中占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因此原告请求的15010.34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承担70%,原告的车辆损失也应该承担70%,剩下的30%由其他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崇召村路口路段处,李复发驾驶豫EDW098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崇召村路口时与田文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田嘉欣由东向西横过中华路时相撞,造成田文、田嘉欣二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复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嘉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文、田某某均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嘉欣住院53天,医疗费共计27067.24元,田文住院7天,医疗费4162.38元。本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先行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嘉欣10000元,并认定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原告李复发向被告田文先行支付医疗费4162.38元,向被告田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10847.96元,豫EDW098号车维修费3465元。田文当庭提出自己的损失1500元(住院伙食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另查明:豫EDW09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丽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28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据、本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复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田嘉欣医疗费270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三项共计29717.24元,本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先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10000元,其余19717.24元的80%,即15773.7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李复发先行支付田某某10847.96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复发10847.96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还应赔偿田嘉欣4925.83元);为节省诉讼资源,田文主张自己的损失,本院也一并处理。田文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1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140元、护理费556.92(29041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62.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7天),共计5371.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512.3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09.9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共计859.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先行支付田文4162.38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支付原告4162.38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还应赔偿田文306.98元);原告请求车损3465元,有修车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应由被告田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复发、李丽霞人民币17782.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可直接赔偿田嘉欣4925.83元、赔偿田文306.98元); 二、限被告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复发、李丽霞人民币69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被告田文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