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王改芹,女,汉族,市民。 原告姬某某,女,汉族,市民。 原告姬某甲,女,汉族,市民。 原告姬某乙,男,汉族,市民。 原告姬广瑞,男,汉族,市民。 原告姬某某、姬广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改芹,女,市民。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廷,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福忠,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改芹、姬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广瑞诉被告王海廷、贺福忠、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芹及其和原告姬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广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保林、被告王海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贺福忠、被告兴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改芹、姬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广瑞诉称,被告王海廷、贺福忠系豫EXY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x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兴业运输公司,即实际车主王海廷、贺福忠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外以登记车主名义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4月8日,被告王海廷、贺福忠雇佣原告近亲属姬某丙为豫EXY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xxx挂号车辆的运输司机。2014年6月9日14时许,姬某丙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从云南省境内沿沪瑞线由隆阳城区方向往腾冲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沪瑞线K3402+98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姬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0万,被告王海廷、贺福忠给付3.5万丧葬费后,剩余赔偿款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80.15元(姬某甲、姬某乙)、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5488元(交通费12388元、住宿费3100元)、误工费3436.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7天×4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4天×3人+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414元÷365天×7天×1人),共计686443.85元,扣除人民财险安阳公司给付20万元,贺福忠给付35000元,要求王海廷、贺福忠、兴业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依法给付451443.85元。 被告王海廷辩称,第一,该车是由被告王海廷为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兴业运输公司,本案中另一被告贺福忠受雇于王海廷。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案发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了是单方事故,云南省保山市交警支队已经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中注明原告的近亲属姬某丙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在未注意路边的警示标语的情况下强行通过,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事故,同时认定姬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姬某丙承担全部责任的话,应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廷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已经先行垫付了37000元,同时还协助原告从人寿保险公司支取20万元的赔偿款,应在以后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第三,事故给被告王海廷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损失额在20万元以上,被告王海廷将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将来行使追偿权。 被告贺福忠辩称,被告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王海廷。被告和王海廷是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王海廷,被告公司没有雇佣死者姬某丙,死者是实际车主王海廷的雇佣司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姬某丙(1972年10月6日出生)和王改芹系夫妻,姬某某系其长女(成年),姬某甲系其次女(2004年11月14日出生),姬某乙系其儿子(2008年3月9日出生),姬广瑞系姬某丙父亲,六人均系市民。2013年3月18日,王海廷与兴业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双方约定王海廷的豫EXY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xxx挂号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王海廷自主经营等,随后王海廷和贺福忠合伙经营该车辆。2013年8月28日,王海廷就上述车辆向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人;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2014年4月8日,王海廷、贺福忠雇佣姬某丙为司机驾驶该车从事运输。6月9日14时许,姬某丙驾驶该车载贺福忠,从云南省境内沿沪瑞线由隆阳城区方向往腾冲县方向行驶至沪瑞线K3402+980米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外撞倒了郭仕丽家的坟墓后,翻在戈琴芳家的地上,造成姬某丙当场死亡,贺福忠受伤及车辆、坟墓、地上农作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次日,姬某丙亲属王改芹、姬建新、马卫红、王兰涛、王艳书、姬金虎、姬文英、张国强8人赶到事发地保山市处理交通事故及尸体火化事宜。2014年6月13日,在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贺福忠与姬某丙亲属签订交通事故丧葬费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贺福忠垫付丧葬费35000元,姬某丙亲属自行处理尸体等。2014年6月14日,姬某丙的遗体在当地火化。2014年6月14日晚上,王改芹等8人从云南开始返回安阳。姬某丙亲属花费交通费8404.5元。2014年6月18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隆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贺福忠、郭仕丽、戈琴芳无责任。2014年9月29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调查,当事人贺福忠陈述姬某丙是从2014年4月9日来给贺福忠开车的,贺福忠每月付他7500元的工钱。事发后,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20万元给付王改芹等5人。王海廷、贺福忠给付王改芹等5人35000元丧葬费后,王改芹等5人又与二人协商剩余赔偿款未果,诉至本院,王改芹等5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80.15元(姬某甲、姬某乙)、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5488元(交通费12388元、住宿费3100元)、误工费3436.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7天×4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4天×3人+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414元÷365天×7天×1人),共计686443.85元,扣除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已给付20万元,贺福忠已给付35000元,要求王海廷、贺福忠、兴业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依法给付45144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改芹、姬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广瑞提供的证据:1、2014年6月18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隆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2014年9月29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1份;3、保险单复印件1份;4、姬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6、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7、户口本2份;8、安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和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9、安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1份;10、交通费票据35份;被告王海廷提供的证据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姬某丙驾驶该车载贺福忠,从云南省境内沿沪瑞线由隆阳城区方向往腾冲县方向行驶至沪瑞线K3402+980米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外撞倒了郭仕丽家的坟墓后,翻在戈琴芳家的地上,造成姬某丙当场死亡,贺福忠受伤及车辆、坟墓、地上农作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隆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贺福忠、郭仕丽、戈琴芳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王海廷和贺福忠合伙经营该车辆,姬某丙系王海廷、贺福忠雇佣的司机,其受王海廷、贺福忠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遭受人身损害,王海廷、贺福忠作为本次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在劳务者的选任、监督等各个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其作为雇主,应对王改芹等5人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姬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失而自身遭受损害死亡,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改芹等5人要求王海廷、贺福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改芹等5人要求兴业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兴业运输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王海廷辩称应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免除雇主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贺福忠辩称其和王海廷是雇佣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贺福忠自认死者姬某丙是为其开车,其每月支付姬某丙工资;王海廷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车辆系其和贺福忠共同买车后,车辆由贺福忠负责经营,据此可以认定贺福忠和王海廷系合伙关系,故贺福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海廷辩称其和贺福忠系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王海廷就上述车辆已向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20万元给付王改芹等5人,故其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改芹等5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改芹等5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姬某丙于1972年10月6日出生,系市民,其因本次事故死亡,故王改芹等5人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改芹等5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80.15元(姬某甲、姬某乙),鉴于姬某甲于2004年11月14日出生,姬某乙于2008年3月9日出生,二人均系市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8年÷2(姬某甲)+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2年÷2(姬某乙)=148219.8元计算。关于王改芹等5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5488元(交通费12388元、住宿费3100元),经本院审核,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8名亲属实际花费交通费8404.5元;鉴于其未提供住宿的票据,考虑8名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料理丧事期间,在保山市住宿4天而实际花费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关于王改芹等5人主张误工费3436.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7天×4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4天×3人+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414元÷365天×7天×1人),鉴于其8名亲属于2014年6月10日到保山市处理交通事故及料理丧事,后于2014年6月14日晚上开始返回安阳,故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8人×5天=2680.22元计算。综上,王改芹等5人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交通费8404.5元+住宿费为2000元+误工费2680.22元=678244.12元,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100000元,王海廷、贺福忠应赔偿678244.12元×70%-已给付保险金200000元-保险金100000元-已给付35000元=139770.88元。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改芹、姬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广瑞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王海廷、贺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改芹、姬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广瑞人民币139770.88元,被告王海廷、贺福忠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改芹、姬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40元,共计人民币9712元,由原告王改芹、姬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广瑞共同负担人民币4554元,由被告王海廷、贺福忠共同负担人民币5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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