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5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72年6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5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72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姬战胜,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0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再加上双方均为再婚,认识后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别太大,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特别是在婚生子王某乙六个月时,被告朱某某突然回了娘家,把婚生子王某乙丢在原告处不管不问,至今没有回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是在婚生子两个多月的时候,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离家出走的。被告请求:1、婚生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床、床垫、取暖炉、煤气灶、原告重大疾病保险费1900元、原告儿子婚嫁保险费3400元、安装电视钱140元平均分割;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原告的姨周凤仙10000元平均分割;4、被告在婚姻期间还偿还原告婚前借款4000元,也要求平均分割;5、请求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经济补偿金;如果原告答应被告的上述要求,被告便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2013)龙东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登记函一份,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麻鞋店村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缴纳房租收条8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起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经本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时隔半年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修复,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王某乙已年满三周岁,且自其两个多月时,被告朱某某便未与孩子一起共同生活,王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及身心健康极为不利,从有利于婚生子教育生活的角度出发,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更为妥当,被告朱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也应当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应当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关于被告朱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床、床垫、取暖炉、煤气灶、原告重大疾病保险费1900元、原告儿子婚嫁保险费3400元、安装电视钱140元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但原告当庭对床、床垫、取暖炉、煤气灶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重大疾病保险、婚生子婚嫁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都在原告处,被告也长期离家未与其一起共同生活,且没有固定的居所,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依法认定共同财产床、床垫、取暖炉、煤气灶全部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将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价1000元支付于被告朱某某为宜;关于被告朱某某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及被告在婚姻期间偿还原告婚前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朱某某请求原告支付5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提交麻鞋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无工作,无房居住,经济困难,但该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有瑕疵,提交房租单据8张,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朱某某缴纳的房租,在与本案的关联性上存有瑕疵,故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床、床垫、取暖炉、煤气灶(现均在原告处)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财产的一半作价1000元支付于被告朱某某;

四、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