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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运明与安阳盛隆铸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左运明(又名左天明),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樊志勇,系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盛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安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左运明(又名左天明),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樊志勇,系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盛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安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杰,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左运明诉被告安阳盛隆铸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樊志勇,被告安阳盛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运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被告前身单位是原安阳机床厂,后更名为安阳盛隆铸造有限公司。原告父亲左某某系原安阳机床厂职工,1987年9月份,机床厂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问题,依据政策实行定向招工。1987年9月26日,原告依据机床厂招工规定,在父亲左某某安排下,被招录至机床厂铸造分厂打芯组工作,至今已有27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作为劳动者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应当客观真实的予以明确。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据实确认,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阳盛隆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9月26日,依照原安阳市机床厂定向招工规定,被招录至机床厂铸造分厂打芯组工作。安阳市机床厂铸造分厂2007年改制为安阳盛隆铸造有限公司,2014年原告参加工作已27年。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请求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安阳市机床厂招工登记表及审批表、职工工友证明信、安阳市机床厂工会会员证、铸造工技术技能考评准考证及证书、安阳市盛隆铸造有限公司乘车卡、专业技能学习结业证书、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书、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协议书、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工资卡)及工资存折、安阳盛隆有限公司文件2012第2号、3号文件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作为实际劳动者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应当客观真实的予以明确。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左运明与被告安阳盛隆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安阳盛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