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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双方恋爱后,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婚事,2013年5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极其懒惰,存在不良嗜好,双方经常吵架,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在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深,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6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真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13年5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深,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石某甲提交的证据婚生女石某乙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婚姻存续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且婚后生育婚生女石某乙,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和牢固的家庭关系。婚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修复夫妻感情,就能够重新建立起亲密和谐的夫妻关系,况且婚生女石某乙年龄尚幼,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夏某某请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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