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建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济南平高电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原告济南平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电器)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林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银行林州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10月14日;出票人全称:林州市宏丰铝材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630983057878091001;汇票号码:DB/01/03855701;收款人全称: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账号:630924408148091001;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0年4月14日,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票据背书人分别为: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解付,2014年9月12日被告回复原告拒绝承付。请求:1、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款项10万元整;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10月14日;出票人全称:林州市宏丰铝材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630983057878091001;汇票号码:DB/01/03855701;收款人全称: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账号:630924408148091001;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0年4月14日,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票据背书人分别为: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原告未能按时兑付汇票,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已过提示付款期为由给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为原告解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了解得知该十万元款项仍然在被告账户上。 另查明,该汇票的流转过程为出票人是林州市宏丰铝材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是本案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背书人背书给山东魏桥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背书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退票理由书一份、济南平高电器与山东魏桥纺织集团热电铝业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公司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平高电器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本案争议汇票,虽然因为公司人员失误,超过了提取该款期限,造成不能正常兑付的结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平高电器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原告请求的被告中国银行林州支行返还原告银行汇票所载款项1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兑付汇票号码为:DB/01/03855701的承兑汇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向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