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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 辩护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于20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

辩护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及其辩护人莫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斌以每斤6.6元价格从杨XX处收购41头生猪,总价值61886元,双方约定三、四天结清生猪款,当天李斌以每斤6.6元价格卖给汤阴众品肉联厂,次日该厂扣除代理费、卸车费等费用将生猪款60072元打给李斌,李斌将生猪款用于网上赌博。后杨XX多次向李斌索要生猪款,李斌均谎称汤阴众品肉联厂未结算生猪款。

二、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斌以每斤6.5元价格从张XX处收购42头生猪,总价值59702元,双方约定三、四天结清生猪款,当天李斌以每斤6.56元价格将全部生猪卖给汤阴众品肉联厂,次日该厂扣除代理费等费用将生猪款58649元打给李斌,李斌将生猪款用于网上赌博。张XX多次向李斌索要生猪款,李斌均谎称汤阴众品肉联厂未结算生猪款。

三、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斌以每斤6.55元价格从杨XX处收购11头生猪、张XX处收购26头生猪,总价值53101元,当天李斌以每斤6.47元价格卖给汤阴众品肉联厂,第二天该厂扣除代理费等费用将生猪款51900元打给李斌,李斌将生猪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自己外债,一部分用于网上赌博。杨XX等人多次向李斌索要生猪款,李斌均谎称汤阴众品肉联厂未结算生猪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斌的供述;被害人杨X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冯XX、冯一X、苗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验收入库单、汇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斌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李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不持异议;2、第二起指控犯罪数额59702元,李斌在案发前已给付张XX35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当认定24702元;3、被告人李斌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李斌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斌从被害人杨XX处收购生猪41头,每斤6.6元,价值人民币61886元,双方口头约定三、四天结清生猪款,当天李斌以每斤6.6元价格卖给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次日该公司扣除代理费、卸车费等费用,将生猪款60072元汇给李斌,李斌将生猪款用于网上赌博。后杨XX多次向李斌索要生猪款,李斌谎称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未结算生猪款。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斌的基本情况;

2、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杨XX于2014年6月27日15时30分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情况;

3、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被害人杨XX控告被告人李斌诈骗犯罪事实;

4、2014年7月7日林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斌涉嫌犯诈骗罪的立案时间。

5、被害人杨XX书证材料一份,证明其收购冯XX18头生猪、马XX12头生猪、林XX11头生猪,共计41头生猪,合计2558斤,以6.6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斌,合计61886元;

6、2014年6月11日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生猪验收入库单一份,证明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收购被告人李斌41头生猪,合计60376元;

7、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刘XX汇给被告人李斌60072元;

8、悔过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悔过。

(二)证人证言

1、王XX证言,李斌于2014年6月11日向汤阴众品肉联厂送过生猪,代理商刘XX先将生猪款付给李斌,随后肉联厂再把生猪款付给代理商。

2、证人刘XX证言,李斌通过业务员王一X向其所在厂送过生猪,且生猪款全部付给了李斌。

3、证人王一X证言,李斌于2014年6月份向厂子送过三次生猪,生猪款都是代理商刘XX打到李斌账上,随后厂子再将生猪款打给代理商刘XX。

4、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杨XX帮别人联系从其处收购生猪18头,共4235斤,每斤价格6.6元,没有付清生猪款。

5、证人冯一X证言,2014年6月份左右杨XX帮别人联系从其处收购生猪12头,共2646斤,每斤价格6.6元,没有付清生猪款。

6、证人苗XX证言,我是林XX的妻子,2014年6月份左右杨XX帮别人联系从其处收购生猪11头,共2558斤,每斤价格6.6元,没有付清生猪款。

(三)被害人杨XX陈述,我于2014年6月11日帮助李斌联系生猪41头,每斤6.6元,共计61886元,约定三、四天结清生猪款,三、四天过后李斌均称众品肉联厂未结算生猪款,之后与李斌失去联系。我给众品肉联厂联系得知,生猪款已全部汇给李斌。

(四)被告人李斌供述,我于2014年6月11日从杨XX处收购生猪41头,并将生猪卖到汤阴众品肉联厂,众品肉联厂扣除代理费、卸车费等费用后支付给我生猪款60072元,该款我用于网上赌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斌从被害人张XX处收购42头生猪,李斌以每斤6.5元,价值人民币59702元,双方口头约定三、四天结清生猪款,当天李斌以每斤6.56元价格将全部生猪卖给安阳众品肉联厂,次日该厂扣除代理费、卸车费等费用将生猪款58649元汇给李斌,李斌将生猪款用于网上赌博。张XX多次向李斌索要该款,李斌谎称安阳众品肉联厂未结算生猪款。后李斌分别于6月14日、17日给付张XX生猪款共计35000元。李斌诈骗张XX生猪款为24702元。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书证

1、被害人张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收购常生11头生猪、现军18头生猪、明吉1头生猪、建周12头生猪,共计42头生猪卖给李斌;

2、2014年6月13日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生猪验收入库单一份,证明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收购被告人李斌42头生猪,合计58959.89元;

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刘XX汇给被告人李斌58649元;

4、还款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斌家属与被害人张XX达成还款计划,张XX对李斌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1、王XX证言,李斌于2014年6月13日向汤阴众品肉联厂送过生猪,代理商刘XX先将生猪款付给李斌,随后肉联厂再把生猪款付给代理商。

2、证人刘XX证言,李斌通过业务员王一X向其所在厂送过生猪,且生猪款全部付给了李斌。

3、证人王一X证言,李斌于2014年6月份向厂子送过三次生猪,生猪款都是代理商刘XX打到李斌账上,随后厂子再将生猪款打给代理商刘XX。

(三)被害人张XX陈述,李斌于2014年6月13日从其处收购42头生猪,价格每斤6.5元,重量9243斤,共计59702元,双方约定三、四天结清生猪款,我向李斌索要生猪款,李斌称众品肉联厂未结算生猪款,由于我急需用钱,李斌于6月14日、17日分别给其20000元、15000元,两次共计35000元。事后我与汤阴肉联厂联系得知生猪款已汇给李斌,之后与李斌失去联系。

(四)被告人李斌的供述,我于2014年6月13日从张XX处收购42头生猪卖到众品肉联厂。众品肉联厂扣除代理费、卸车费等费用,支付给我生猪款用于网上赌博,在6月14日、17日给付张XX生猪款共计3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诈骗被害人张XX59702元,经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李斌分别于6月14日、17日已支付张XX生猪款共计35000元,李斌在立案之前已支付张XX3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犯罪数额59702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24702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斌以每斤6.55元价格从被害人杨XX处收购11头生猪,价值人民币15417元;被害人张XX处收购26头生猪,价值人民币37684元,共计53101元。当天被告人李斌以每斤6.47元价格卖给安阳众品肉联厂,次日该厂扣除代理费等费用将生猪款51900元汇给李斌,李斌将生猪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自己外债,一部分用于网上赌博。杨XX、张XX多次向被告人李斌索要生猪款,李斌谎称安阳众品肉联厂未结算生猪款。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一)书证

1、被害人张XX、杨XX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张XX收购26头生猪卖给被告人李斌;被害人杨XX收购11头生猪卖给被告人李斌;

2、2014年6月15日安阳众食业有限公司生猪验收入库单一份,证明安阳众食业有限公司收购被告人李斌37头生猪,每斤6.47元,合计52189.15元;

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刘XX汇给被告人李斌519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李斌于2014年6月15日向汤阴众品肉联厂送过生猪,代理商刘XX先将生猪款付给李斌,随后肉联厂再把生猪款付给代理商。

2、证人刘XX证言,李斌通过业务员王一X向其所在厂送过生猪,且生猪款全部付给了李斌。

3、证人王一X证言,李斌于2014年6月份向厂子送过三次生猪,生猪款都是代理商刘XX打到李斌账上,随后厂子再将生猪款打给代理商刘XX。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XX陈述,李斌于2014年6月10日从我处收购11头生猪,每斤价格6.55元,共计15417元;双方约定三、四天结清生猪款,三、四天询问李斌生猪款的事情,李斌均称汤阴众品肉联厂未结算生猪款,之后与李斌失去联系。其给汤阴众品肉联厂联系得知,生猪款已全部打给李斌。

2、被害人张XX陈述,李斌于6月15日收购26头生猪,价格每斤6.55元,共计37684元。双方约定三、四天结清生猪款,向李斌索要生猪款,李斌称汤阴众品肉联厂未结算生猪款。事后其与汤阴肉联厂联系得知生猪款已汇给李斌,之后与李斌失去联系。

(四)被告人李斌供述,2014年6月15日分别从杨XX、张XX处收购生猪,并将生猪卖到汤阴众品肉联厂,众品肉联厂扣除代理费、卸车费等费用支付的生猪款用于网上赌博,并对杨XX、张XX谎称汤阴众品肉联厂未结算生猪款。汤阴众品肉联厂三次共打给其17062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诈骗被害人杨XX人民币77303元,诈骗张XX62386元,合计人民币13968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斌庭审悔罪,取得被害人张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斌的辩护人认为,李斌诈骗张XX犯罪数额为24702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斌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张XX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属,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李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杨XX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零三元;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六万二千三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王 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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