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冬典礼成婚,2009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冬共同建设楼房第二层。2010年2月22日生儿子赵鸿博(于2012年4月26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5月8日生女儿赵梓含。被告在儿子赵鸿博交通事故死亡后,性情大变,总是隔三差五找原告的不是,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在女儿赵梓含出生后,被告听从其父母挑唆,称女儿是别人的,殴打原告。2012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又一次家庭暴力后被迫带女儿离家至今。另原、被告生子赵鸿博交通事故后获赔偿金16.3万元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以被告名义储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梓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第二层(五间)、海尔冰箱一台、轧面条机一台、煤球火一个、手扶拖拉机一辆、洪都电动车一辆、煤气灶全套;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5、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立式格力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子六条;6、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患有骶骨肿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判决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手中持有共同积蓄100000元,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160000元,应共同承担,原告故意毁损财务2000元,且原告无陪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冬天典礼成婚,后于2009年7月8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五月初八生育女儿赵梓含,生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林合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查明:被告持有共同财产交通事故赔偿款15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0000元,办丧事花费8000元,原、被告日常支出各5000元,即余款145000元被告持有。 另查明,因被告患有骶骨肿瘤疾病,在郑大一附院、林州市肿瘤医院等看病陆续花费医疗费77227.75元,女儿看病花费1510.43元,被告现持有66261.82元,原告持有1000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分红保险1份。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医疗费票据、(2013)林合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生女生活环境,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生女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持有婚后共同财产66261.8元,原告持有1000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分红保险1份,以上财产为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28130.91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梓含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某承担生女抚养费2800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8130.91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