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少华,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杨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在林州市龙山区龙山宾馆北附近路段,被告人杨少华醉酒驾驶豫EUB556轿车与被害人郝换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XX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XX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杨少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少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贾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杨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少华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杨少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